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96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應更正及補充為「於96年7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226號4樓405室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等語,及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