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年、1年」等文字,更正為「1年、1年6月」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17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1年、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8月2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南投縣縣埔里鎮杷勢里
之福茂加油站旁某處,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RE-0433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丁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環路之消防隊前時,遭員警
攔停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證人謝秉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