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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47),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等文字,更正為「確定,經接續執行,」等文字;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文字更正為「車離開該處。嗣經警依丙○○報警而得知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復於97年6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生西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騎車牌號碼SNX-475號機車闖越紅燈之丁○○後,查得該機車即係行竊丙○○皮包之竊嫌所騎乘之機車,復經警發現丁○○持有甲○○證件而查獲上情。」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047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
            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刑,分別為
    3月及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
    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一)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233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
    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餘元、健保卡3張、身
    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
    SNX-475號機車離開該處。(二)又於97年6月10日下午6時5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44號前,徒手竊取甲○○置放於
    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1萬57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SNX-475號機
    車離開該處。嗣騎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生西路之
    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發現其持有甲○○之上開證
    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丙○○於警詢之│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證述              │皮包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甲○○於警詢之│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證述              │皮包遭竊之事實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人甲○○遭被告竊取之部分│
│    │                  │財物                      │
├──┼─────────┼─────────────┤
│5   │現場圖1份         │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其曾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刑,分
    別為3月及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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