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被告經訊問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