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趙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之「30分」應更正為「4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