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朝貴
- 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德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及理由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德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月8日,認為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242號、97年度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42號、97年度偵字第682號偵查卷查證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
1、被告甲○○及乙○○既分別為德偉公司所營「安可KTV」之負責人與經營者,負責「安可KTV」營業項目經年,對於公開播放他人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應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申請授權演出證書一事,當難以諉稱不知,尤其聲請人早已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然被告甲○○竟藉口因準備於96年9月23日結束營業,便將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而繼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其惡意顯著,蓋無論「安可KTV」是否即將結束營業,營業繼續期間,被告甲○○、乙○○做為負責人與經營者,均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審查所使用歌曲是否已合法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足見被告甲○○、乙○○之抗辯僅是推託之詞,更益證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豈能僅以一句「有交代員工要合法」而免責?
2、據立靖公司96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立靖公司與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偉公司「安可KTV」)簽署之合約書及立靖公司代表人曹昌靖於偵查中的供詞可知,立靖公司與「安可KTV」締結VOD視訊隨選系統買賣契約,並承攬安可KTV之系統維修工作,僅負責電腦作業平台之修繕維護,不負責歌曲版權與重製授權,曹昌靖係因被告乙○○之要求而交付存有閤家歡歌曲庫之硬碟,因不知「安可KTV」取得授權之狀況,乃囑咐被告乙○○應篩選刪除後再重製至「安可KTV」之點歌機歌曲庫系統,此部分曹昌靖雖亦有嚴重之不法疏失,然不料被告甲○○、乙○○竟無視於曹昌靖之囑咐,明知未取得該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而全數重製。
3、被告甲○○、乙○○辯稱因立靖公司所交付之名片一角載有聲請人公司名號,而誤認立靖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以為已合法購買歌曲庫系統,而將違法重製之責任全數推諉於立靖公司。然被告德偉公司曾在93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之前身「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伴唱節目錄影帶協議書,其明知伴唱合約向為聲請人直營之營業項目,根本就無所謂經銷商。
4、倘真如被告甲○○、乙○○所言誤認立靖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以為合法獲得授權,則被告乙○○供稱發現侵權歌曲後曾交代下屬員工潘秋樺、梁少宜刪除,豈非前後矛盾?再者,系爭歌曲畫面有明顯之商標與LOGO,不可能無法確定著作權之歸屬,退萬步言,縱然不知著作權歸屬,只要是未取得授權之歌曲均應予刪除,豈能以不知為藉口繼續違法公開放映、演出?且偵查期間潘秋樺與梁少宜亦未曾出庭應訊,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仍待詳查。
5、依著作權法規定,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之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均屬於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場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影音光碟、伴唱帶或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該營業場所(含各包廂)均屬於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尚非私人承租之空間,顯見自95年7月間被告甲○○、乙○○違法重製時起至96年8月2日警方查獲為止,長達年餘之期間,「安可KTV」在營業時間內,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扣案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一經不特定客人點唱後,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亦即該經點播之音樂著作之內容即隨之傳達予在場之人甚明,不以警察臨檢時,消費者是否有點播該歌曲於電視螢幕上,有出現文字、聲音始謂播出、放映。
6、系爭歌曲未獲授權非法公開上映之事實,經聲請人委託宋育才於96年6月23日至「安可KTV」包廂消費點播已獲證實,並有相片佐證,96年8月2日現場調查筆錄中,被告乙○○亦坦承系爭歌曲在「安可KTV」之27間包廂均能點播,可見不特定多數人消費點唱系爭歌曲應已甚多,乃原處分竟以點唱機內雖有歌單,但無法確定當日是否曾有消費者點唱系爭曲目,而認被告甲○○、乙○○並未違反著作權,與經驗法則相違。何況若此論點可成立,則退步言,被告甲○○、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應評價為間接正犯,而仍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要件等情為據。
(三)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乙○○、德偉公司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提出之各項指控,於調查後,認為被告甲○○、乙○○犯罪嫌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後,認為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乙○○之各項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42號、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係綜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安可KTV」外場服務人員鄭英杰、外場組長劉祥同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佐以證人曹昌靖96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之結證稱:「95年間,安可KTV之隨選視訊系統(VOD)會當機播放不出來,伊將整個作業系統做更新,且應被告乙○○之要求,複製閤家歡KTV歌庫在10顆硬碟內,每顆硬碟內約有2000首歌曲,再將10顆硬碟及操作說明交給被告乙○○,由安可KTV自己挑選合法歌曲覆蓋故障的歌曲,因為歌曲授權狀況伊不清楚,無法代為處理。」等語,其中關於「安可KTV」隨選視訊系統係由被告乙○○負責之情節部分,係本其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關於「足徵安可KTV確委由被告乙○○負責處理點歌隨選視訊系統故障問題,應認被告甲○○上開辯詞可採」之事實認定。另就聲請人指述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亦係綜合比對證人即立靖公司維修人員鍾金波、證人鄭英杰、劉祥同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並與被告乙○○之辯詞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後,所為何以證人曹昌靖上開證述其中關於伊複製閤家歡KTV歌庫在10顆硬碟內,係應乙○○之要求,再將10顆硬碟及操作說明交給乙○○,而由「安可KTV」自己挑選合法歌曲覆蓋故障歌曲之情節部分顯不可採,而以被告乙○○所述:「28間包廂內主機常會當機,發包由立靖公司負責逐一更換主機硬碟,施工完成後試點發覺內含未經授權之歌曲,經通知曹昌靖,曹昌靖要其自行刪除,其有交代潘秋樺、梁少宜刪除沒有版權之歌曲,但不知道實際上潘秋樺、梁少宜如何刪歌,因無法確定何首歌曲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故漏未刪除瑞影公司告訴侵權之歌曲。」情節始為真實之事實認定,因而認被告甲○○、乙○○雖分為「安可KTV」之負責人及經營者,惟均難認有何擅自重製歌曲之犯罪嫌疑。是以,承辦
乙○○早於點驗隨選視訊系統時即知悉歌庫內含未經授權之歌曲等事實,為何仍難認有擅自重製行為之認定,此等認定,除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外,亦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尚乏所據。
2、對於立靖公司及其代表人曹昌靖所為前開擅自重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係認為涉嫌擅自重製之行為人為立靖公司及其代表人曹昌靖,且對於曹昌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述關於係應被告乙○○要求,乃交付存有閤家歡歌曲庫之10顆硬碟,因不知「安可KTV」獲得授權之情形如何,乃交代被告乙○○就未獲授權之歌曲應予刪除部分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以及被告甲○○雖曾接獲存證信函且被告乙○○點驗VOD視訊隨選系統時即知悉歌曲庫中含有未獲合法授權之歌曲,惟已盡力要求員工刪除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與立靖公司經理曹昌靖間就擅自重製侵權歌曲至店內VOD系統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檢察官針對傳喚到案之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上聲議字第3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242號、97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斟酌敘明,則立靖公司曹昌靖承包安可KTV之視訊隨選系統,既交付存有數千首闔家歡歌曲庫之硬碟,被告乙○○點驗後發現有侵權歌曲,交代下屬員工篩選刪除,乃高度分工社會生活中營業經理人之管理方式,且10首侵權歌曲所占硬碟中歌曲之比例甚微,篩選刪除過程或有疏漏,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3、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故為法院審理時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惟檢察官既如前述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於偵查中顯現之間接證據若不足推論出直接事實時,自無從認已達應起訴之門檻。
4、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本案中,承辦檢察官於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認定KTV之包廂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僅係認為依告訴人提出之「安可KTV」入口照片、包廂照片、點歌系統照片、告訴代理人宋育才點選侵權歌曲點播畫面等間接證據,及證人即員警張榮祥、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偵查中均稱96年8月2日進行蒐證之際,因包廂個別,無法得知當日有無播放侵權歌曲影片或有無消費者公開演出侵權歌曲等情,均未能據此認定當日「安可KTV」有播放上開歌曲視聽著作及消費者有點唱上開詞曲音樂著作;衡諸前揭檢察官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及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尚難認檢察官之認定標準有何違反首揭起訴法定原則可言。何況本件系爭10首重製詞曲僅佔硬碟中數千詞曲極小比例,再經消費者點播演出之機率即更屬微小,聲請人以其營業長達年餘,27個包廂均能點播,可見消費者點唱系爭歌曲應已甚多為由之說法,純係臆測之詞;據此,亦無從推論認定被告甲○○、乙○○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10首歌曲,成立間接正犯之事實。從而,被告甲○○、乙○○既無法認定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德偉公司自無成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甲○○、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甲○○、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憑以認定被告甲○○、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甲○○、乙○○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