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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4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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