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受刑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乙○○釋放。茲因受刑人乙○○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乙○○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一二三巷十四號合法傳喚到署執行,並無效果,經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即戶籍地新竹市○○區○○路六五二號七樓合法傳喚結果,具保人甲○○亦迄未偕同受刑人乙○○到署執行等情,固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可資佐憑。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受刑人乙○○尚有另一居住地址即臺中市○○路○段四六二號七樓之十,聲請人並未對該址為傳喚及命警前往該處拘提受刑人乙○○,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乙○○所為之傳喚、拘提程序自未完備,尚難遽認受刑人乙○○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