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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96年度執字第16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