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67號
- 自訴人
- 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耀嘉
- 自訴人
-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水木
- 自訴人
- 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聰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係統查詢結果之資料3 份在卷可證,上述公司均已喪失行為能力,惟本件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由本院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詐欺等罪,上述各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4 月28日(自訴人先於84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8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本院於85年1 月9 日發佈通緝,故自84年8 月11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5年1 月8 日止之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10月28日。依被告最後行為時即84年7 月7 日起算,其追訴權至97年6 月3 日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4年度偵字第13491 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4年度偵字第13367 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部分,因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與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案件間,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