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祥鶴行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97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祥鶴行銷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即被告祥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祥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己○○明知被告祥鶴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並未聘用告訴人張惠雯(已改名為丙○○,下稱丙○○)為員工,亦未支付予丙○○任何薪資,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製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虛偽填載被告祥鶴公司於九十三年度支給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所得人為丙○○之九十三年度扣繳憑單(下稱前開扣繳憑單),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被告祥鶴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祥鶴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六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祥鶴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應處以該條之罰金刑,及被告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兼被告祥鶴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再者,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同此旨)。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祥鶴公司、己○○二人均涉犯前揭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己○○並涉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依卷附祥鶴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證人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九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六○○五三八八九號函附祥鶴公司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足見被告祥鶴公司確有以證人丙○○在祥鶴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三十萬元為由,製作前開扣繳憑單,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九十三年間未曾在被告祥鶴公司處任職工作並領取任何薪資,且證人丙○○亦未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己○○等被告祥鶴公司之所屬人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且證人丙○○並無在被告祥鶴公司工作,證人丙○○亦未曾因從事被告祥鶴公司之業務(即送件信用卡)而領取被告祥鶴公司之薪水乙節,亦據負責計算被告祥鶴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薪資之會計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於九十三年間並無在祥鶴公司工作,也無在祥鶴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足見擔任被告祥鶴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明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間未在祥鶴公司任職工作及領取薪資三十萬元而為本案犯行,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兼被告祥鶴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之過程,祥鶴公司係從事代為招攬銀行信用卡之業務,若祥鶴公司之業務人員自行將其業務轉包出去,得由自該業務人員處承包該業務者即: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取得祥鶴公司所發佣金之人,提供身分證等基本資料供祥鶴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戊○○在祥鶴公司有幫忙接電話、影印、解釋辦理信用卡應該準備的東西,我把戊○○當作祥鶴公司裡面的小姐,我不清楚丙○○自祥鶴公司處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之過程、原因,此部分我承認我有疏忽之處,但我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證人丙○○於九十三年間,有無從事被告祥鶴公司之業務即: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實際自被告祥鶴公司處領得有償給與(不論名稱為薪金、工資、津貼、佣金等有償報酬)之情事;㈡被告己○○是否確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始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並持之以行使而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經查:
㈠依卷附祥鶴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證人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九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六○○五三八八九號函附祥鶴公司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僅能證明被告祥鶴公司確有以證人丙○○在祥鶴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三十萬元為由,製作前開扣繳憑單進而持前開扣繳憑單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除無從依此遽認證人丙○○究否曾因從事被告祥鶴公司之業務進而自被告祥鶴公司處領取有償給與外,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己○○等被告祥鶴公司所屬人員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並持之以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因、主觀意思為何,並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九十三年間未曾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即祥鶴公司工作、亦未自祥鶴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之薪資;我大約於九十三年間,因我朋友阿芬(即指證人戊○○,下均同)要我加入其參加之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下稱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並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資料,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阿芬作為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之用途;我沒有將我的身分證交給別人而作為申報祥鶴公司薪資所得之用途,我是事後收到稅捐機關之罰緩通知,才知道遭申報在祥鶴公司任職領取三十萬元薪資之事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在祥鶴公司任職期間,業務員薪水是由我負責計算;我在祥鶴公司有看過丙○○,但丙○○不是在祥鶴公司工作,而是在乙○○的辦公室;我並無計算過丙○○因送件信用卡而領祥鶴公司薪水的情形等語。惟查:
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間,原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一處之辦公處所開設公司並經營水晶球座之販賣業務,嗣證人乙○○於九十三年間搬遷上址九樓之一之辦公處所,並向被告己○○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即被告祥鶴公司辦公處所中之部分空間,供作證人乙○○前開公司經營水晶球座之販賣業務使用,而與被告祥鶴公司均在同一地點辦公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六頁背面);又證人丙○○(小名為「亮亮」)、乙○○、戊○○三人互為認識,其等三人於九十三年間為朋友關係、並有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之辦公室見面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四至三六、四六、四七、五一、七三頁),堪認證人丙○○、乙○○、戊○○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
⒉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戊○○也有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需要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登記,但丙○○並未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等語(見本院卷四七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我不清楚丙○○是否有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丙○○未曾將其自己的身分證拿給我過,我也未曾看過丙○○將其自己的身分證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七三、七四頁),則證人丙○○是否確曾因欲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而將其身分證交予他人,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阿芬作為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之用途等語後(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嗣證人乙○○、戊○○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先後為前揭證述後,證人丙○○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稱:當時我有因為前開觀光推展協會的事情,而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乙○○,不是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五一頁背面),證人丙○○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更改前詞並證稱:乙○○向我要身分證是要加入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我就放在桌上,那天乙○○、戊○○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七八頁),證人丙○○前後所為之證言顯不相符、至為岐異,況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言,亦均為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並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七八頁背面),除無從認定證人丙○○確係因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之事,在上址即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乙○○、戊○○等他人外,由此益見證人丙○○前揭不利被告二人證言之憑信性,實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⒊又被告祥鶴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倘將其業務轉包出去,得由承包該業務者即: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取得被告祥鶴公司所發佣金之人,提供身分證等基本資料供被告祥鶴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七頁),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朋友有時候來辦公室找我,有時候會在祥鶴公司辦信用卡;我在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的辦公室期間,祥鶴公司行銷辦理信用卡之小姐,如有透過第三人找到辦信用卡的客戶,事後有辦卡成功的話會給該第三人佣金,因為大家在同一辦公室聊天,祥鶴公司的小姐很多且有告訴我過,如幫忙介紹客戶辦理信用卡成功,會給佣金,但是佣金的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九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祥鶴公司推銷信用卡會給業務員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七三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祥鶴公司任職期間,祥鶴公司的業務員來來去去有滿多人的,業務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些業務員我並無看過,我未看過的業務員是託祥鶴公司也是業務員的同事送件進來辦理信用卡;有的業務員縱使未到祥鶴公司上班,例如有些業務員在擺攤,在外面招攬業務,如果此類業務員送件給祥鶴公司再轉寄送給信用卡公司,而要領祥鶴公司薪水的話,以報聘方式提供身分證件給祥鶴公司填載基本資料,才能夠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七六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
⒋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被告祥鶴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九十二年間約暑假過後至九十三年七月止;(見本院卷七六頁),則證人丙○○於九十三年間一整年是否均未曾從事被告祥鶴公司之業務,顯非證人丁○○所知悉,甚為明確。再者,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丙○○有用到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辦公室的資源,例如查電腦資料或是影印,丙○○都有用到乙○○之公司及祥鶴公司的資源等語外(見本院卷七四頁背面),且證人丙○○曾介紹辦理信用卡之客戶給證人戊○○辦理信用卡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三頁),證人丙○○就此部分雖又當庭證稱:但我並無拿到佣金(即指介紹辦理信用卡之客戶給證人戊○○辦理信用卡而自被告祥鶴公司處取得佣金)等語。然衡諸證人丁○○在被告祥鶴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扣繳憑單部分,被告祥鶴公司未曾將證人丁○○之薪資所得灌水而以低報高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七頁),再綜參有如前述即:⑴證人乙○○開設之公司與被告祥鶴公司均在同一地點辦公,證人乙○○與其友人即證人戊○○、丙○○有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之辦公室見面,證人丙○○亦有兼括使用被告祥鶴公司辦公室之資源;⑵無從認定證人丙○○確係因加入前開觀光推展協會之目的,在上址即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乙○○或戊○○等他人;⑶被告祥鶴公司確有前揭由被告祥鶴公司業務人員將業務轉包並由承包該業務即: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取得被告祥鶴公司所發佣金等有償給與之人,提供身分證等基本資料供被告祥鶴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制度等情以觀,倘認證人丙○○在專為辦理信用卡業務且同位於上址即臺中市○○區○○路九九號九樓之二之被告祥鶴公司處,無端使用被告祥鶴公司之辦公室資源,並無利可圖、不取分文的介紹客戶給證人戊○○辦理信用卡,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則證人丙○○顯有因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實際自被告祥鶴公司處領得有償給與之可能性存在。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己○○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始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並持之以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來沒有在祥鶴公司任職,我亦無在祥鶴公司兼職等語(見本院卷七三頁)。然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戊○○每天都會在祥鶴公司上班;就我在祥鶴公司看起來,戊○○與其他祥鶴公司的行銷小姐業務不同,因為我每次看到戊○○都在辦公室,我問戊○○說為何沒有去招信用卡,戊○○說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九頁),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戊○○本來是隔壁乙○○開設公司的小姐,乙○○之公司與祥鶴公司的辦公室合併在一起後,戊○○有時候會幫我的忙,幫忙影印文件、接電話、寄送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七六頁),則被告己○○前揭供述:戊○○在祥鶴公司有幫忙接電話、影印、解釋辦理信用卡應該準備的東西,我把戊○○當作祥鶴公司裡面的小姐等語,顯非子虛。則證人戊○○與被祥鶴公司之業務至有關聯,堪以認定。從而,在證人戊○○與被祥鶴公司之業務至有關聯,證人丙○○有兼括使用被告祥鶴公司辦公室之資源,甚且證人丙○○亦曾介紹辦理信用卡之客戶給證人戊○○辦理信用卡之情形下,益見無從排除證人丙○○因實際介紹、招攬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成功,進而實際自被告祥鶴公司處領得有償給與之可能性。於此情形,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己○○確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始製作前開扣繳憑單並持之以申報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實甚明灼。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祥鶴公司、己○○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