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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零點伍玖公克;初檢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3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9公克;初檢驗餘合計淨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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