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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戴博誠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復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七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甲○○與其友人賴榮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六順路口之河堤旁,正欲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另一支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為賴榮東所有)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林政佑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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