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刑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8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90巷1號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78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同時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審理,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