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得處有期徒刑九月,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四枚,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