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怡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叁貳公克,檢驗後含袋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叁貳公克,檢驗後含袋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七月、六月、六月、七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三二公克,檢驗後含袋重零點三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