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7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九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