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李雅俐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因受友人乙○○(已成年)之委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0號十八樓之三之住處大樓,代為收取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辦、郵寄至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 由其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缺款,竟利用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國留學之機會,圖以將上開信用卡一枚侵占入己,並持以預借現金及盜刷消費使用,乃基於普通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該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其受乙○○委託而為乙○○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並以電話語音辦理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後,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同一日分別預借現金四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筆(各為二萬元)款項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未經乙○○之同意,持上開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插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融機構設在臺中市境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而連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現金共計六次(總計預借現金之金額為十八萬元);復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商店設址地點,於盜刷上開信用卡之前,未經乙○○之同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係屬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先、後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於同一日分別刷卡三筆(各為五千元)、二筆(分別為三千元、二千九百元)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二行為間,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連續施用詐術,佯為向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並持用上開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各次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均各有二張,僅商店收取聯上有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另一持卡人留存聯上並無偽造之署押】,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總計價值二萬零九百元),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後,竟又另行起意,先、後四次各別起意(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各刷卡二次之行為,及於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1)、(2)之時間,分別刷用同一次修車之訂金及尾款之行為,均各屬接續犯之一罪),於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次均基於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於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基於接續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各別於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各次分別施用詐術,佯為向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及在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其擔任股東之元通達股份有限公司假為購買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並假為向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商家要求修車而提供車輛之車燈等零件,及提供技術、勞務以維修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之車輛一部,且於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均持用上開其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一枚之信用卡一張而為行使,並分別在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均各有二張,僅商店收取聯上有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另一持卡人留存聯並無偽造之署押】,而分別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交付與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家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上開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及取得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車輛零件之財物及所提供修車之技術、勞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聯邦商業銀行向乙○○催繳信用卡消費款,乃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在被害人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一枚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為行使,以詐取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供以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被告不惟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參、如附表肆所示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甚明(而被告雖曾繳付預借現金及消費款之最低應繳額,然此係被告為免遭停卡而無法再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所為,是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冒用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乙○○之護照影本、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乙○○申辦之前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伍所載),有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定應執行刑及所定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復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上開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一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及行使其上有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前開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一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及行使其上有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於同一日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及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編號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間;及被告所為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三犯行間,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普通業務侵占、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即附表參編號一、二)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1)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於前開被害人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後,在如附表參、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背面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提出與店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2)於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施用詐術使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店家提供修車技術及勞務,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然上開(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被告於如附表參、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將背面有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一併交付與商家人員而為行使,故前開(1)所示之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各編號之時間,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各具有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前揭(2)所示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壹編號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乙○○、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全然賠付聯邦商業銀行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是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附予敘明),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如附表陸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陸編號一、二(1)、三(1)、四(1)、五(1)、六(1)、七(1)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陸編號二(2)、三(2)、四(2)、五(2)、六(2)、七(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則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編│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所載之如附表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一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陸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所載之如附表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二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陸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所載之如附表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三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陸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二│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所載之如附表肆│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四所示部分│如附表陸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時 間 │ 所使用之自動櫃員機 │ 預借現金金額 │ │ │(年. 月. 日)│ │ │ ├──┼──────┼───────────┼────────┤ │一 │93.11.30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20000元 │ │ │ │(設於臺中市○○路○段 │(2)20000元 │ │ │ │208之1號) │ │ │ │ ├───────────┼────────┤ │ │ │臺北銀行 │(3)20000元 │ │ │ │ │(4)20000元 │ ├──┼──────┼───────────┼────────┤ │二 │94.04.15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20000元 │ │ │ │(設於臺中市○○路○段 │(2)20000元 │ │ │ │208之1號) │ │ ├──┼──────┼───────────┼────────┤ │三 │94.06.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20000元 │ │ │ │行 │ │ ├──┼──────┼───────────┼────────┤ │四 │94.06.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20000元 │ │ │ │行 │ │ ├──┼──────┼───────────┼────────┤ │五 │94.07.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10000元 │ │ │ │行 │ │ ├──┼──────┼───────────┼────────┤ │六 │94.10.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10000元 │ │ │ │行 │ │ └──┴──────┴───────────┴────────┘ 附表參: ┌──┬─────┬──────────┬─────┬───────┐ │編號│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簽帳單金額│ 詐取之財物 │ │ │(年.月.日)│ │ │ │ ├──┼─────┼──────────┼─────┼───────┤ │一 │95.06.11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保健食品 │ │ │ │(臺中市西屯區○○○街│(2)5000元 │ │ │ │ │31號) │(3)5000元 │ │ ├──┼─────┼──────────┼─────┼───────┤ │二 │95.06.16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 │保健食品 │ │ │ │(臺中市西屯區○○○街│(2)2900元 │ │ │ │ │31號) │ │ │ └──┴─────┴──────────┴─────┴───────┘ 附表肆: ┌──┬─────┬──────────┬─────┬───────┐ │編號│ 時 間 │ 商 店 名 稱 │簽帳單金額│詐取之財物(指│ │ │(年.月.日)│ │ │編號一至四)及│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 │ │ │ │ │益 (指編號四) │ ├──┼─────┼──────────┼─────┼───────┤ │一 │95.07.26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00元 │保健食品 │ │ │ │(臺中市西屯區○○○街│ │ │ │ │ │31號) │ │ │ ├──┼─────┼──────────┼─────┼───────┤ │二 │96.02.08 │元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1)1000元 │保健食品 │ │ │ │臺北市○○路146號8樓│(2)1000元 │ │ │ │ │之7) │ │ │ ├──┼─────┼──────────┼─────┼───────┤ │三 │96.02.09 │元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元│保健食品 │ │ │ │臺北市○○路146號8樓│(2)1000元 │ │ │ │ │之7) │ │ │ ├──┼─────┼──────────┼─────┼───────┤ │四 │(1)96.6.27│大智汽車商行 (臺中市│(1)20000元│車燈等車輛零件│ │ │(2)96.7.28│北屯區○○路永和巷33│(2)5000元 │(財物)及提供修│ │ │ │號2樓) │ │車之技術、勞務│ │ │ │ │ │(財產上之不法 │ │ │ │ │ │利益) │ └──┴─────┴──────────┴─────┴───────┘ 附表伍: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一項之一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之倍數,亦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倍數相同)。 二、(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牽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一)修正事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七、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附表陸:(均未扣案) 一、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枚(已由被告交還與乙○○,再由乙○○交付與警方轉交聯邦商業銀行收存)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一枚。 二、(1)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三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2)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三張。 三、(1)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二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2)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二張。 四、(1)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一張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2)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一張。 五、(1)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二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2)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二張。 六、(1)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二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2)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二張。 七、(1)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取聯二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2)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共計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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