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十月、四月、一年確定,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所犯上開罪刑分別減其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五月、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減刑條例通過後視為執行完畢於當日釋放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認係同年月三日,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南寮巷八十八弄十六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九四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