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6 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13時許,在停放臺中縣烏日鄉○○○路6 號「大愛資源回收場」之車號1150-UC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77 之1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6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6 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