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拾捌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三0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五十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八.四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八.四四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