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陳得利、許月馨、黃裕仁
- 當事人庚○○原名劉怜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劉怜郁 乙○○原名林亭亞 上 一 人 莊慶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7年度字第416號案件(被告陳之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38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1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陸張偽造之購買基金憑證上偽造之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件陸張偽造之購買基金憑證上偽造之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劉怜郁,陳之圳之妻)為華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18樓之1,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4段696號8樓之2,下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國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歐美國際金融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4段696號18樓之1,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下稱「歐美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夫陳之圳(原名陳建州,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經營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乙○○(原名林亭亞,陳之圳之女友)則受雇於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擔任業務,渠等均明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並無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之投資商品,為詐取投資者之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之圳、乙○○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庚○○負責財務管理之行為分擔模式,連續向投資者誆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旗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使投資者與國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Morgan Stanley Sicav)發生混淆,並製作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等投資資料,佯稱上開基金係百分之百美國本土境內的金融商品,受美國聯邦法律直接管轄,是30多年以來,首次由美國內華達州政府專案准許開放給予臺灣,主要以不動產債券基金的方式,百分之百資金投資給美國聯邦政府擔保(保本保息)之房利美、房地美、奇利美不動產抵押債券後,切割為基金方式,讓廣大臺灣之小額投資人有機會與大財團競相投資,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買賣美國政府不動產抵押債券,其本金與利息完全由美國政府擔保,並由美國最具公信力之信託契約或抵押債權再保公司Banker Insurance Services 保險公司提供再擔保,與美國政府公債相同等級,百分之百安全穩當,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該債券更具有美國史坦普爾(Standard & Poor)評等之AAA最高評等,並由第一和第二順位的信託契約或抵押者共同來提供擔保,一方面保護投資人的本金,二方面為投資人謀取利潤,公司在收到投資人承購基金單位的款項時,將在美國銀行開立專款帳戶,由 Guillermo J.Senmartin,Esp(律師事務所)見證,並做為基金保管人,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對全體投資人負有受託責任,公司提供投資人本金將不會有所減損之保證,只需美金 5000元,7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7.2%(另向不同投資者分別佯稱2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 4%;4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8%),每季配息1.6% ,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並偽造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供下列投資人填寫個人資料承購該基金,致下列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確有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與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發生混淆,只要投資該基金,不僅保證每季配息、每年固定收益,且絕對「保本保息」,受美國政府保障,而交付款項給庚○○或匯款至華泰公司或歐美公司下列帳戶內,陳之圳等人並於投資者匯款後,偽造「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投資者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者、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一)投資人己○○部分: ㈠陳之圳偕同乙○○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至己○○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花眉巷 7之26號住處,向己○○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保證獲利等語,並交付「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說明書,鼓吹己○○投資,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後,在乙○○的陪同下,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0萬元入華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基金,並由乙○○開立華泰公司的保險費送金單作為購買基金之收款證明。而陳之圳等人並於己○○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壹所示之「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其上並偽造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己○○,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己○○,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㈡陳之圳偕同乙○○於 94年9月25日,再度至己○○上開住處,以事先擬具之投資建議書,向己○○佯稱:如向金融機構分別貸款 60萬元、100萬元後,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滿 3年後贖回,可分別實賺12萬元、15萬元,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分別貸得60萬元、30萬元後,以其中75萬6000元購買上開基金,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後,將上開款項交付庚○○,並由庚○○開立華泰公司的保險費送金單作為購買基金之收款證明。而陳之圳等人並於己○○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貳所示「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 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其上並偽造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己○○,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己○○,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二)投資人甲○○部分: 陳之圳於93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 2,向甲○○(以其配偶丁○○名義投資)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保證獲利,且每季固定配息5985元,投資期限為 7年等語,並交付「美國摩根史坦利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說明書,鼓吹甲○○投資,復因乙○○於公司召開的說明會裡,講解並呼籲有購買保險者,將保險改為定期保險,再將多出來的錢投資購買上開基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將33萬2500元匯入歐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款單據交給庚○○收受。而陳之圳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叁所示之「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其上並偽造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並由庚○○於甲○○匯款後2個星期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 8樓之2,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甲○○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丁○○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三)投資人辛○部分: 陳之圳偕同庚○○於94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向辛○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很安全,每個月配息 7000元,投資期限為3年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由不知情之戊○○陪同,與庚○○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70萬元交給庚○○購買上開基金,再由辛○、戊○○及庚○○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將上開70萬元存入歐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之圳等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肆所示之「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並由庚○○於辛○匯款後1至2日內,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予辛○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辛○,足以生損害於辛○、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四)投資人丙○○部分: ㈠陳之圳於94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向丙○○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很安全,保本保息,2年後可贖回,每季獲利4%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並於94年3月2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匯款14萬7000元(扣除陳之圳佯稱因優惠而不收的管理費3000元)入華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購買上開基金。而陳之圳等人並於丙○○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伍所示之「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 」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於同年 4月間某日,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而郵寄給丙○○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㈡陳之圳於 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 8樓之2,向丙○○佯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很安全,保本保息, 3年後可贖回,每季獲利 8%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在陳之圳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上填寫個人承購基金資料,並於 94年6月21日,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匯款50萬元入歐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上開基金。而陳之圳等人並於丙○○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陸所示之「 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於同年 8月間某日,由不知情的薛明輝連同上開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持以行使,交付丙○○作為購買基金之證明,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詞,既已依法令其具結,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或已獲詰問證人之機會,或未聲請詰問證人,復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本院 9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負責重要業務,伊的作為都是被告陳之圳所授意,且相關資訊都是來自於被告陳之圳。己○○的部分,伊只有帶己○○至銀行領款後,收下該筆款項,並開立收據給己○○;伊有與辛○、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由辛○提領70萬元,再與辛○、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將70萬元存入歐美公司帳戶內;丙○○要到公司贖回基金,但因為整個流程之前都是被告陳之圳在作,當下伊也只能幫丙○○簽收購買基金憑證原本。公司交給己○○、甲○○及辛○的購買基金憑證,都是被告陳之圳拿給伊,伊再轉交己○○、甲○○及辛○的等語。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參與招攬己○○等人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受僱於被告陳之圳,被告陳之圳要伊去作的事,伊就去辦理。有關基金部分,伊是擔任業務及負責向客戶講解,伊並不知道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是騙人的等語。 (二)惟查: ㈠己○○、甲○○(以其太太丁○○名義)、辛○、丙○○上開投資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 3號刑事案件審理(詳上開刑事卷宗影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第10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結證明確。此外,並有下列書證資為佐證: ⑴己○○購買80萬元、75萬6000元基金憑證、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己○○匯款80萬元)、保險費送金單(被告乙○○經手己○○購買基金之80萬元)、保險費送金單(被告庚○○經手己○○購買基金之75萬6000元)、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己○○購買80萬元、75萬6000元基金)、陳之圳給己○○之建議書(詳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875號偵查卷第5至13頁)、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LTD.)DM(詳外放證據)。 ⑵甲○○以丁○○名義購買 1萬美金基金憑證(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 3頁)、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DM(詳外放證據)。 ⑶辛○購買70萬元基金憑證、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13頁)。 ⑷丙○○購買15萬元、50萬元基金憑證、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丙○○購買15萬元基金)、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丙○○匯款14萬5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丙○○匯款50萬元)(詳同署 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查卷第4至6、17、53頁)。 ㈡觀諸己○○、甲○○、辛○及丙○○同係購買被告陳之圳等人所稱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惟渠等所取得之購買基金憑證,卻有以美金計價及新臺幣計價 2種不同的單位,已足啟人疑竇。再者,依丙○○匯款50萬元入歐美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然上開款項於 94年6月21日匯入上開帳戶後,卻始終無該筆50萬元提款或轉帳,以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96年12月21日一北屯字第90085號,函附歐美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偵查卷第69至110 頁)可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陳之圳等人交付丙○○之購買基金憑證(與被告陳之圳等人交付己○○、甲○○、辛○之購買基金憑證為相同格式),送請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確認結果,上開購買基金憑證,並非「摩根士丹利基金」之憑證,且摩根士丹利係於投資人提出憑證要求時,始配合出具基金之憑證等情,有該公司96年3月6日國泰投顧字第 9603005號函暨檢附之「摩根士丹利基金」憑證(Morgan Stanley Sicav)附卷可稽(詳同署95年度偵字第 2779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陳之圳、庚○○及乙○○確係向投資者誆稱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代理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 )旗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使投資者與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Morgan Stanley Sicav)發生混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被告陳之圳等人,購買並不存在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㈢對照被告陳之圳等人製作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資料,載明上開基金係百分之百美國本土境內的金融商品,受美國聯邦法律直接管轄,是30多年以來,首次由美國內華達州政府專案准許開放給予臺灣,主要以不動產債券基金的方式,百分之百資金投資給美國聯邦政府擔保(保本保息)之房利美、房地美、奇利美不動產抵押債券後,切割為基金方式,讓廣大臺灣之小額投資人有機會與大財團競相投資,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買賣美國政府不動產抵押債券,其本金與利息完全由美國政府擔保,並由美國最具公信力之信託契約或抵押債權再保公司 Banker Insurance Services保險公司提供再擔保,與美國政府公債相同等級,百分之百安全穩當,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該債券更具有美國史坦普爾(Standard & Poor)評等之AAA最高評等,並由第一和第二順位的信託契約或抵押者共同來提供擔保,一方面保護投資人的本金,二方面為投資人謀取利潤,公司在收到投資人承購基金單位的款項時,將在美國銀行開立專款帳戶,由 Guillermo J.Senmartin,Esp(律師事務所)見證,並做為基金保管人,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對全體投資人負有受託責任,公司提供投資人本金將不會有所減損之保證,只需美金 5000元,7年期,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7.2%,每季配息1.6%,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等語,顯見被告陳之圳等人係以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為海外型(美國)基金、不動產債券型基金、本金及利息均受美國政府擔保、配息穩定且優於定存、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季配息及保本保息等虛設誘因,詐騙投資人購買渠等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 ㈣被告陳之圳、庚○○、乙○○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己○○於本院 96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之圳於93年10月22日帶被告乙○○至伊住處,共同向伊詐稱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保證獲利,並交付「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商品特色」說明書,載明「投資1單位只需美金5000元,7年期間每年保證固定收益率為每年7.2%,每季配息1.6%,高於一般債券且優於定存等語,致伊誤信為真,由被告乙○○於同日陪同伊前往郵局提款8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匯華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之圳於94年9月25日又帶被告乙○○至伊住處,交付投資建議書,共同向伊詐稱如再投資可保證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分別貸得60萬元、30萬元,將其中75萬6000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詳上開刑事案影卷)。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太太丁○○的名義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公司標榜年利率 7.2%,季配息每3個月配息1.8%,當初被告陳之圳、庚○○說該聯合基金係直接向美國購買,以美元計價,伊買的是 7年期,如果提前贖回,有違約罰款的問題。伊是將33萬2500元匯款至歐美公司帳戶,將單據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在 2個星期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696號8樓之2歐美公司,交給伊購買基金憑證,另外在伊購買基金後,被告庚○○有交給伊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報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伊有詢問被告庚○○說投資款項都是美國的嗎?被告庚○○說是的,都是由她在負責與美國接洽。公司提出2年期、1年期的優惠專案,都是被告庚○○在講的,由她跟伊解說,告訴伊 1年、2年期的優惠專案有那些內容,甚至1年期還有年利率12%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乙○○在公司召開的說明會裡面,也有負責講解並呼籲有購買保險的人,改成定期保險,再將多出來的錢,用來投資美國的政府公債基金,並說該基金至少有7.2%的年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之圳向伊推銷購買聯合基金,伊有購買70萬元聯合基金,被告庚○○跟伊介紹聯合基金,說美國基金很安全,要伊放心,她說是3年期,3年期滿才可以領回,利息1期1個月,配息7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之圳推薦投資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年利率是 12%,每3個月支付1次利息,3年可以贖回,該聯合基金是美國公債級基金,有美國政府的保證,還有美國公司名下房子作為抵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在不同時間推出的,有不同的商品型態,有 3年期、5年期及7年期,每種利率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69、73頁背面);有關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相關業務問題,因為被告陳之圳很忙,故伊前往公司的時候,就會問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也知道聯合基金的事情,聯合基金部分若有問題,問被告乙○○,被告乙○○也知道,也會解說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是以被告庚○○為負責人的歐美公司推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辛○當時另外有 1筆70萬元,放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是被告庚○○帶辛○及伊,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領出70萬元交給庚○○,庚○○再帶辛○及伊,到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歐美公司帳戶,再到華泰公司,由庚○○出具收據給辛○,再由庚○○出具購買基金憑證給辛○。被告庚○○負責財務,匯的錢都是被告庚○○處理,上開聯合基金若有問題,被告庚○○也會解說,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也是由被告庚○○交給辛○填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之圳有提供廣告單以及申購書給伊看,被告陳之圳說該基金是保本保息,當時伊投資2筆,1筆是15萬元(被告陳之圳說原先要收的3000元管理費,因優惠而不收,從15萬元內扣除,故實給 14萬7000元,2年後可贖回,每季獲利4%,1筆是50萬元,3年後可贖回,每季獲利8%,伊係直接將 2筆投資款項匯到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內,伊會投資基金是因為被告陳之圳說該基金保本保息,而且還有固定獲利;15萬元購買基金憑證原本是94年 4月間某日郵寄給伊的,另50萬元購買基金憑證原本是被告陳之圳小弟薛明輝於94年 8月間某日,至伊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 30之16號2樓住處交給伊的,後來被告庚○○把正本收回去,將 2張購買基金憑證影本交給伊;伊投資基金的事情,被告乙○○知情,因為伊保險費的支出要從基金利息支付,此部分是由被告乙○○處理的,伊與被告陳之圳在餐廳聊天,被告陳之圳遊說伊投資50萬元時,被告乙○○也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 ⑹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陳之圳、乙○○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渠等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對投資者進行投資解說或作成投資建議,而被告庚○○則負責管理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之分工模式,共同詐騙投資者之款項。 ⑺被告庚○○雖猶辯稱伊的作為都是被告陳之圳所授意,且相關資訊都是來自於被告陳之圳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受僱於被告陳之圳,被告陳之圳要伊去作的事,伊就去辦理。有關基金部分,伊是擔任業務及負責向客戶講解,伊並不知道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是騙人的等語。然查,依上開被告陳之圳等人印製的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 MogastalifeInvestment Group, LTD.)投資說明DM載明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與贖回流程如下: ①詳閱備忘錄,決定承購。 ②A.完整填寫承購申請書及同意書,W8表,護照影本。 B.匯款。 C.開立銀行美金帳戶或臺幣帳戶。 ③A.承購申請書,同意書,W8表,護照影本。 B.匯款單副本。 C.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 D.快遞雙掛號至 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LTD. ④摩根史坦利富基金收到並審核接受與否: A.a.接受承購申請。 b.通知投資人寄出承購憑證。 c.每季/年配息。 d.投資人欲贖回,提前解約(前 2年不得贖回),需提前60天通知美國摩根史坦利富基金公司。 e.審核贖回申請扣除0.5-3%手續費,本金連同孳息匯予投資人。 B.a.拒絕承購申請。 b.通知投資人本金連同利息退回投資人。 依上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與贖回流程觀之,被告庚○○既負責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財務,並管控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之款項,則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根本未將投資者購買基金的款項轉為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且歐美公司前期雖有將基金孳息(包括每季/年配息)匯入投資者帳戶,然此僅係為誆騙投資者繼續投資,該基金孳息亦非來自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所得之孳息。換言之,被告庚○○對被告陳之圳係虛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詐騙投資者之款項,知之甚詳。又被告乙○○既負責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招攬業務,對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購買上開基金時,除投資者必須填寫承購申請書及同意書、匯款、開立銀行美金帳戶或臺幣帳戶外,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必須將投資者填寫之承購申請書、匯款單副本、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快遞雙掛號至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 LTD.),再由該公司審核是否接受投資者承購該基金,及投資人欲贖回基金,提前解約,需提前60天通知該公司,並扣除 0.5-3%手續費等流程,自應知之甚稔,而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根本未將投資者填寫之承購申請書、匯款單副本、基金孳息匯入之銀行帳戶,快遞雙掛號至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 ife Investment Group,LTD.),被告乙○○身為業務,亦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保險費的支出要從上開基金利息支付,此部分是由被告乙○○處理的等語,則被告乙○○對該所謂「基金利息」,並非來自申購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所得之孳息,當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庚○○猶辯稱其係依被告陳之圳授意所為,及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道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是騙人的等情,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本案係由被告陳之圳、乙○○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虛構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並對投資者進行投資解說或作成投資建議,而被告庚○○則負責管理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之分工模式,共同詐騙投資者之款項,並行使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偽造之「Mogastalife Alliance Fund 」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業如前述。雖投資人己○○部分係由被告陳之圳、乙○○招攬投資;甲○○部分係由被告陳之圳、庚○○出面說明;辛○部分係由被告陳之圳招攬投資,被告庚○○出面說明;丙○○部分係由被告陳之圳招攬投資,然從被告庚○○控管上開投資者交付或匯入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的款項,而被告乙○○於公司召開的說明會裡,講解並呼籲有購買保險者,將保險改為定期保險,再將多出來的錢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且處理丙○○購買上開基金孳息支付其保險費等情節觀之,被告陳之圳、庚○○、乙○○係屬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雖未必直接參與詐騙投資者之行為,然渠等間係有明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為明顯。 ㈤被告陳之圳於同署 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案件偵查時雖猶辯稱:伊本身不是在作基金,有一位美國華僑叫「麥克黃」到伊公司直接推薦定存方案,伊就請丙○○到伊的辦公室,因當天伊有事外出,人不在辦公室,於是伊就請公司的主管幫忙聯絡「麥克黃」,請他到公司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37頁),而被告庚○○於同署95年度偵字第 27790號案件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配合證稱:有一位叫「麥克」的人,拿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叫公司拿給客戶簽寫,客戶的錢匯到公司帳戶,再由「麥克」來公司拿現金;購買基金憑證是「麥克」給我們公司的,就是在客戶填完申購書,過一段時間「麥克」再拿購買基金憑證給我們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29、35頁)。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購買基金的過程中,沒有見過 1位叫做「麥克」的人,被告陳之圳也沒有告訴伊說基金是「麥克」在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核與證人薛明輝於同署95年度偵字第 27790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有同學跟伊提及被告陳之圳,故伊就跑到臺中跟被告陳之圳學保險,從未見過在公司內叫「麥克」的人,伊只知道被告陳之圳曾經叫伊轉達丙○○,說雙方已講好要買基金,提醒丙○○注意,事後丙○○也叫伊跟被告陳之圳說要提供基金買賣的證明給她等語(詳上開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丙○○購買上開基金係與被告陳之圳接洽,並非「麥克」或「麥克黃」之人,被告陳之圳上開所辯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麥克」,被告陳之圳、庚○○及乙○○在提到基金業務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該基金業務是透過「麥克」所接洽,當初伊都以為是被告庚○○在負責,因為被告陳之圳都交給庚○○,等於說財務等事項,都是交給被告庚○○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 1個名叫「麥克」的人,被告陳之圳也沒有向伊說過基金是 1個叫做「麥克」的人在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購基金過程中,都沒有見過或接觸過自稱「麥克」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丙○○、薛明輝證述情節相同。顯然投資者在投資購買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際,根本不知道有「麥克」或「麥克黃」之人存在。且若基金業務並非被告陳之圳等人之業務,而係「麥克」或「麥克黃」之業務,何以被告陳之圳等人要向投資人隱瞞「麥克」或「麥克黃」之人的存在,其會代「麥克」或「麥克黃」收取投資者之款項,表示與「麥克」或「麥克黃」有相當的信任基礎存在,何以被告陳之圳等人卻又不知「麥克」或「麥克黃」之真實姓名。 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給己○○、甲○○及辛○的購買基金憑證,是被告陳之圳拿給伊的,被告陳之圳說此國外文件不要寄到公司,因被告陳之圳在臺中逢甲那邊還有辦公室,該購買基金憑證是寄到臺中逢甲那邊的辦公室,被告陳之圳再轉交給伊,伊再交給己○○、甲○○及辛○等語(詳本院卷第 167頁),明顯與其於同署 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 1位叫「麥克」的人,拿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叫公司拿給客戶簽寫,客戶的錢匯到公司帳戶,再由「麥克」來公司拿現金;購買基金憑證是「麥克」給我們公司的,就是在客戶填完申購書,過一段時間「麥克」再拿購買基金憑證給我們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29、35頁)相互矛盾。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言,投資購買上開基金者既係將錢匯到公司帳戶,再由「麥克」來公司來現金等語,亦與被告陳之圳、庚○○於同署 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案件偵查時均陳稱:不知何人將丙○○匯款的錢交給「麥克」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然亦係自相矛盾。 ⑷綜合言之,「麥克」、「麥克黃」僅係被告陳之圳、庚○○臨訟虛構之人物,實際上並不存在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代「麥克」、「麥克黃」出售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所辯之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⑴按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罪。被告庚○○、乙○○在如附件壹至陸所示六張偽造之購買基金憑證上偽造某經理人英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購買基金憑證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庚○○、乙○○偽造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及購買基金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庚○○、乙○○與被告陳之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之圳、庚○○、乙○○利用不知情之薛明輝交付丙○○偽造之購買基金憑證,係間接正犯 ⑶被告庚○○、乙○○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庚○○、乙○○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⑸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三)、(四)部分;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庚○○、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本件被告庚○○、乙○○既均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庚○○、乙○○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庚○○、乙○○數次詐欺取財、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庚○○、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1連續詐欺取財罪及 1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庚○○、乙○○並無不利之情形。 ⑷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 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 1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乙○○,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庚○○、乙○○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庚○○、乙○○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乙○○於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庚○○與被告陳之圳同係基於華泰公司及歐美公司經營領導之地位,被告乙○○係基於受僱地位,惡性及參與程度容有區別,渠等均係利用投資者冀求最大投資利益之心態,巧妙虛構「保本保息」及「保證穩定獲利配息」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投資商品,並使投資者與國泰證券公司代理之「摩根士丹利基金」投資商品發生混淆,以詐騙投資者的投資款項,並行使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及購買基金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己○○、甲○○及丁○○夫婦、辛○、丙○○、美國摩根史坦利富集團公司(Mogastalife Investment GroupLTD.)及代理「摩根士丹利基金」之國泰證券公司,被害人己○○、甲○○及丁○○夫婦、辛○及丙○○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 155萬6000元、33萬2500元、70萬元、64萬7000元,合計 323萬55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庚○○、乙○○犯後猶飾詞辯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庚○○、乙○○犯罪時間,固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庚○○、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在不予減刑之列。而裁判上1罪,如其中1部分為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亦無從據以減刑。 ㈢如附件壹至陸所示六張偽造之購買基金憑證上偽造之某經理人英文簽名共 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陳之圳等人偽造之美國摩根史坦利富聯合基金承購書及購買基金憑證,雖係被告陳之圳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之圳等人既已將之交付己○○、甲○○、辛○及丙○○等人,而非再屬於被告陳之圳、庚○○、乙○○等人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併案退回部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12號有關互助會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之圳於 94年4月20日,出面遊說辛○投資由被告乙○○擔任會首之中華民國創業人士互助聯誼會,並向辛○佯稱:互助會是穩賺不陪,且相當安全可放心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其子尚榮邦之名義參加5會、以其孫子尚莨順名義參加5會、以其長女尚慧燕名義參加3會,陸續繳交共計130萬元利息費用予被告庚○○收受。被告陳之圳、乙○○、庚○○為取信辛○,並在收受上開互助會款項後,隨即出具保險費送金單等予辛○收受,並充作繳納款項之證明,因認被告庚○○、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併案意旨認被告庚○○、乙○○另涉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卷附之中華民國創業人士互助聯誼協會合約書、會員名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保險費送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 4至1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辛○的互助會並不是伊招攬的,第 1次是戊○○帶辛○到公司來繳交互助會款,第 2次以後是因為辛○說她要去領錢但不會寫字,故請伊陪同她到樓下填寫取款單後,再將款項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互助會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是因為案發後,甲○○等人才告知說伊是互助會的會首等語。 (三)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之圳介紹互助會部分是由被告乙○○作為會頭,每組互助會25會,利息是以1萬元作為1個單位,每個月利息1000元,得標與否是以電腦抽籤的方式,直接排出順序,並非每個月參與競標,會員須預繳 25個月,每個月200元的管理費,共5000元的管理費,另外每個月自行扣掉利息1000元,繳交9000元的會費,會員若係電腦抽籤在第 2個月得標,則互助會給1萬元的會費,並退 4800元的管理費,該會員即退出該互助會,愈晚得標的會員,退還的管理費愈少。每個得標會員所領到的錢,都超過活會會員所繳的錢,該不足額的部分是由公司將會員繳的錢拿去投資,將獲利部分拿來補足差額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顯然,辛○所參加之互助會並非民法第 709條之1規定之合會契約,亦即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而被告陳之圳、庚○○、乙○○以上開模式進行之互助會,會員並非以競標方式標取合會金,而係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每個依序得標的會員,必然收到高於其所交付「會款」之「合會金」,且該會員交付「會款」與「合會金」之差額,復非來自於其他會員因有競標合會金之需求,提前競標而自行吸收之損失,而係完全由會首給付該差額,會首願意給付該差額,復係因會首收取所有「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作為其吸收之民間資金,再作為個人之投資款項,再將投資利得填補上開差額。換言之,此即變相由會首收取各會員所繳付之「會費」,再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依各會員得標順序給付會員「合會金」(該「會款」及「合會金」之差額,即為每個月1000元),顯係以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每 1萬元每個月給付1000元),該當於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條文之適用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互助會的部分,是戊○○自作主張幫伊跟 1萬元的互助會13會,會款部分是戊○○幫伊轉交等語;互助會的部分,被告陳之圳沒有與伊接觸過,都是戊○○跟伊講說被告陳之圳有幫伊算過入會時,伊的錢夠繳會款,算了13會,至於如何計算,伊並不知道,伊當時有表明說怎麼這麼多會,戊○○就說被告陳之圳有幫伊算過,伊的錢夠繳會款,因為當時伊的國泰人壽保單到期,有2筆保險金,其中1筆是投資基金的70萬元,另外還有 1筆30萬元,他們幫伊計算互助會的會款,就是算這筆30萬元的款項,他們如何獲知伊有這筆30萬元的錢,伊也不知道,可能是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46頁背面、第101頁)。是辛○會同時加入上開互助會13個會,容係因戊○○慫恿或擅自作主,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之圳、庚○○或乙○○施用詐術所致。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 5個會在還沒有到標到的時間點,公司就發生事情,互助會就沒有再繼續,但在95年10月17日公司發生事情以前到期的會,都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第72、75頁),此亦為證人辛○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互助會有冒標或自始無意給付「合會金」之情形,顯然被告陳之圳、庚○○、乙○○意在利用互助會之名,行違反銀行法之實,要難因被告陳之圳、庚○○、乙○○另因涉嫌期貨交易法案件,致後續公司經營陷於窘境,無法順利給付辛○尚未到期之「合會金」,即認被告庚○○、乙○○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被告陳之圳、庚○○、乙○○此部分行為,容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亦未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黃 裕 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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