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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葳劉逸成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鈽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鈽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起迄同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並國際有限公司、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統一發票18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36萬4,600元、稅額618,230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此製造進貨營業之假象,以利於同期間內,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下,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12紙,金額共3,690萬4,923元予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等16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幫助紘昇貿易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84萬5,251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被告丙○○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乃責由楊文如(另案通緝)至各銀行存提款,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主力企業公司進、銷項憑證,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偵辦,因認被告丙○○牽連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賴文展、楊金山之證述,及證人即晶晶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晶湄、三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建力銀造有限公司陳志明、桓頡布行負責人洪良賓、米提國際有限公司金紹英等之證述,及卷附鈽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鈽凡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自94年8月4日起即辦理登記為鈽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以鈽凡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出監,欲籌措資金從事正當生意,案外人陳隆興知情後,即介紹伊與證人即鈽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乙○○認識,嗣證人乙○○向伊表示表示其債信不佳,惟可由伊擔任鈽凡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期滿1年後,即可辦理以鈽凡公司及伊之名義辦理企業貸款,而所貸得之款項可供其2人共同周轉使用,伊當時不察,遂予以應允,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銀戶帳戶之更名等事宜。然伊僅係鈽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或至該公司上班過,且有關該公司之帳戶、大小章、發票等亦均係由證人乙○○處理,伊並未接觸或經手過,故有關鈽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實際情形為何,伊確實不知情。又伊實際上係從事防身器材之零售買賣,不僅不需要使用發票,更不需要利用鈽凡公司之名義來買賣。不久,偶然遇到證人乙○○另一公司之人頭,其表示提供名義供辦理信用卡、企業貸款之後,卻未如約分到錢,伊才心驚自己是否會同其下場一般,伊因此與案外人陳隆興不合,並向證人乙○○表示不要再擔任鈽凡公司之負責人,但證人乙○○向我說明並拖了好幾過月後,才向伊表示已符合寶華銀行之貸款條件,伊聞言,才以須鈽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貸款為由,施計向證人乙○○騙得鈽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證人乙○○又表示銀行要來照會,伊即回稱不願意配合等語,嗣本案旋遭被破獲。伊係遭騙始擔任鈽凡公司之負責人,確未參與本案等語。

四、經查:

㈠鈽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6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黃世昌,於93年2月12日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及負責人證人乙○○,嗣於94年8月4日變更營業名稱為鈽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被告丙○○等情,有鈽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鈽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等在卷可資對照,應無疑義。是被告丙○○係承繼證人乙○○而為鈽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稱:「(檢察事務官問:現職?)沒有‧‧‧以前開佺新及鈽凡二家公司,這二家公司我都是實際負責人。」、「(檢察事務官問:有無涉及稅捐稽徵法案件被法院或地檢署傳喚?)有。因為這二家公司都違反稅捐稽徵法‧‧‧我是因為我的公司記帳業者說把空白發票給他,他可以幫我衝業績,‧‧‧」、「(檢察事務官問:公司何時移轉?移轉何人?)鈽凡公司94年移轉給丙○○。因為當時我個人信用狀況不好,而公司要從事新的業務,就是將刷卡機租借給其他廠商使用,所以黃彬建議我將公司變更負責人‧‧‧公司的空白發票大小張(應為章之誤)都放在黃彬那裡‧‧‧」、「(檢察事務官問:實際營業卻不開立發票可能涉及逃漏稅?)這部分我已在南投調查站自首。)、「(檢察事務官問:轉讓時交付什麼資料?)都在黃彬那裡。公司轉讓後空白發票及大小章都放在黃彬那裡。」、「(檢察事務官問:〈提示96年11月19日丙○○筆錄〉丙○○說是你邀他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稱:「(本院問:鈽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你經營?)對,我經營刷卡機。‧‧‧因為我的債信不好,所以透過陳隆興,由謝政隆擔任鈽凡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就由丙○○掛名擔任負責人‧‧‧」、「(本院問:〈提示96年他字第3739號第157頁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介紹丙○○擔任負責人的是陳隆興,發票的部分是黃彬與我在處理的,丙○○沒有處理發票部分』。我講說公司無償轉讓給丙○○,是指丙○○擔任負責人後,原來公司部分業務有關於刷卡機部分由我處理,他原本經營BB槍就是防身業務部分由他自己經營‧‧‧」、「(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將鈽凡公司無償過戶給被告經營?)當初因為我接到刷卡機的生意,‧‧‧因為當時我有負債,銀行會審查負責人的債信,所以為了做這個生意,讓銀行審查通過,所以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檢察官問:鈽凡公司把負責人的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空白發票有無交給被告?)沒有,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我那邊,‧‧‧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一樣。發票部分是黃彬去領取,有時候會會同我拿給王年泰,王年泰就拿去開發票,發票的店章放在王年泰那裡。」、「(檢察官問:上述那些東西為何放在王年泰那邊?)因為我做刷卡機,問黃彬,黃彬說需要如此才能沖帳。沖帳的意思就是才能平衡發票的項目。」、(檢察官問:被告自己經營BB槍部分的防身器材需要你蓋發票?)我記得他沒有賣出或是只有賣一、兩隻所以沒有開到發票。我記得他只有賣了幾支但都沒有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是在王年泰那邊,如果被告需要發票他一定要透過我,但他都沒有跟我提到過,表示他沒有用到發票,我記得他向我表示只有賣出過幾支。」、「(被告問:防身器材就是我本來就有在經營的,鈽凡的發票我也用不到,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用過大連路鈽凡公司的電話、辦公室等設備接洽生意,我確實有與乙○○談過防身器材的事情,但是只是單純的問他有沒有銷售的管道,請證人說明是否如此?)被告說的是事實,我與他只是認知上的不同,被告確實也沒有用鈽凡公司的發票。被告沒有用鈽凡公司的名義去進出口或是銷售,只是被告有向我提過他有用鈽凡公司的名義去談生意,但實際上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發票部分他沒有用到。我只有管我刷卡機的部分。」、「(被告問:我是人頭還是有生意上合作的?)‧‧‧我只有經營我代理的刷卡機部分,我也沒有認定被告有與我一起合作刷卡機,BB槍的部分是他自己處理的‧‧‧」等語。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乙○○係因鈽凡公司經營之需要或其他之需求,而透過案外人陳隆興介紹認識被告丙○○,並經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後,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惟被告丙○○雖經登記為鈽凡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鈽凡公司之經營業務,或有填載發票、將發票交付他人使用等其他行為,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鈽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或至該公司上班過,且有關該公司之帳戶、大小章、發票等亦均係由證人乙○○處理,伊並未接觸或經手過,故有關鈽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實際情形為何,伊確實不知情等語,顯非無據,乃公訴人主張本案不實發票均係被告丙○○所開立等語,即有誤會,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丙○○係鈽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有以鈽凡公司名義向外經營BB槍業務之行為,自仍係鈽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證人乙○○於偵訊中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96年11月19日丙○○筆錄〉丙○○說是你邀他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本院問:鈽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你經營?)‧‧‧本來我們公司沒有刷卡機,所以我們就可就放刷卡機刷卡,因為我的債信不好,所以透過陳隆興,由謝政隆擔任鈽凡公司的負責人,有關貸款事宜,由陳隆興處理,所謂的貸款就是指丙○○缺錢,想要辦理貸款,所以他願意擔任負責人。後來就由丙○○掛名擔任負責人。丙○○擔任負責人,我並沒有與他談到代價,我與他不熟,是由陳隆興處理。他缺錢想要辦理貸款也都是陳隆興告訴我,所以我與丙○○之間都是透過陳隆興‧‧‧經過3、4個月之後他與陳隆興不合,他向陳隆興反應說他不要擔任負責人。他與陳隆興不合之前都是陳隆興與他接洽的,他們兩人不合之後,被告直接找我,談說他不要擔任負責人,我說我有刷卡機請他繼續擔任負責人,他有說好幾次他不要擔任負責人。他有告訴我說為何與陳隆興不合,但我忘了他怎麼說的。這是大概他擔任負責人3、4個月之後的事情。經過他2、3次來找我溝通之後,他才願意繼續擔任負責人。‧‧‧」、「(本院問:剛剛提及的被告貸款有無貸得?)因為被告表示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透過朋友代書黃彬幫被告找房子,就是被告戶籍地圓通南路,至於貸款部分就沒有貸得。‧‧‧」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本欲籌措資金從事正當生意,案外人陳隆興知情後,即介紹伊與證人乙○○認識,嗣證人乙○○向伊表示表示其債信不佳,惟可由伊擔任鈽凡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期滿1年後,即可辦理以鈽凡公司及伊之名義辦理企業貸款,而所貸得之款項可供其2人共同周轉使用,伊當時不察,遂予以應允,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銀戶帳戶之更名等事宜。不久,偶然遇到證人乙○○另一公司之人頭,其表示提供名義供辦理信用卡、企業貸款之後,卻未如約分到錢,伊才心驚自己是否會同其下場一般,伊因此與案外人陳隆興不合,並向證人乙○○表示不要再擔任鈽凡公司之負責人,但證人乙○○向我說明並拖了好幾過月後,才向伊表示已符合寶華銀行之貸款條件,伊聞言,才以須鈽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貸款為由,施計向證人乙○○騙得鈽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證人乙○○又表示銀行要來照會,伊即回稱不願意配合等語。相互參核,可見被告丙○○確係因受誘騙始同意擔任鈽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此觀其嗣感恐遭詐騙後,即不斷向證人乙○○表示不願再擔任登記負責人一情即可明證。再者,被告丙○○於登記為鈽凡公司負責人前,即以開始從事BB槍等防身器材買賣之業務,除據被告陳明甚詳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被告丙○○所經營之BB槍等防身器材買賣之業務,已難認與鈽凡公司有何關連。況被告丙○○登記為鈽凡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原鈽凡公司所有業務,仍由證人乙○○負責處理,被告丙○○並未參與其中等情,業如前述,不復贅敘,可更徵被告丙○○確非鈽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證人乙○○雖表示被告丙○○曾向其表示有以鈽凡公司名義從事BB槍等防身器材買賣業務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丙○○予以堅決否認在卷,且細譯證人乙○○所證:被告丙○○只是有向我提過他有用鈽凡公司的名義去談生意,但實際上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但他沒有用鈽凡公司的名義去進出口或是銷售,亦未用過發票等語,顯見證人乙○○所述被告丙○○有以鈽凡公司名義向外推展業務一節,純係證人乙○○片面聽聞自被告丙○○之說詞而以,乃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亦僅可據為被告丙○○曾於審判外自白而已,而被告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遍觀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適宜可資以補強被告丙○○此部分審判外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被告丙○○確係鈽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依據。

㈣另證人賴文展、楊金山之證述,及證人即晶晶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晶湄、三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建力銀造有限公司陳志明、桓頡布行負責人洪良賓、米提國際有限公司金紹英等之證述,及卷附鈽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鈽凡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等,僅得證明鈽凡公司所開立之本案不實發票之流向及各該持有人取得發票之經過而已,尚無從用以為不利被告丙○○之判斷。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丙○○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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