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受不知情之廖健勝(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丁○○催討借貸債務之「小胖」,夥同上述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某時,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九二號之住處前守候,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見丁○○出現後,其中二人隨即上前拉住丁○○之手臂,丁○○則試圖掙脫,渠二人與丁○○拉扯後,仍強行將之押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帶往臺中市○區○○○路二三六號一九樓之某房間內,續又毆打丁○○之身體及頭部,並由其中二人在場看管、控制,以防丁○○脫逃。再由甲○○及丙○○二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依「小胖」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接手看管、控制丁○○,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於翌日(即六月三日)上午某時,趁甲○○及丙○○未及注意之際,利用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其妻游心榆求救,游心榆旋轉知林心嫻(即丁○○之母)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丙○○二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游心榆及林心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用人資料、民事起訴狀、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廖健勝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丙○○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二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本案涉案情況較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