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07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於91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再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97年6 月18日上午,在台中市○○鄉○○路一段326 巷10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97年6月20日8時30分許,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相片6張。
㈢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