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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20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1月25日13時48分,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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