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9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2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6日,「阿德」帶同乙○○南下臺中市,由乙○○出名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路16號3 樓之1 充作辦公室後,並自同年月18日起擔任址設上址之傑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與「阿德」之成年男子,明知傑慧公司並未銷貨予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及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間至8 月間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共1,752萬5,566 員之發票10張作為進貨憑證後,再接續以傑慧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763 萬1,251 元,交付予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及奈兒時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達88萬1,565 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