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玉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並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公司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擔任址設臺中市東區○○○○街170 號1 樓「聚寶盆有限公司」(下稱聚寶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清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聚寶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以聚寶盆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銷項發票共18張予「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瑞公司)」、「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及「千躍企業社」等3 家公司,作為上開公司向聚寶盆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上開3 家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達19萬8,89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懿珊、施麗玉、李照明、陳翁秀琴、邱寀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報告、聚寶盆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聚寶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委託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 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㈤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清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自稱「陳清琳」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本件被告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稱「陳清琳」之人與本件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仍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明知未確實經營,竟仍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害稅捐負擔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聚寶盆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3年7、8月│ 7 │ 3,050,530│ 152,527│ │ │公司 │ │ │ │ │ ├──┼────────┼─────┼──┼─────┼─────┤ │ 2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3年5月 │ 4 │ 431,680│ 21,584│ │ │公司 │ │ │ │ │ ├──┼────────┼─────┼──┼─────┼─────┤ │ 3 │千躍企業社 │93年5月 │ 7 │ 495,724│ 24,786│ ├──┼────────┼─────┼──┼─────┼─────┤ │ │ 合 計 │ │ 18 │ 3,97,934│ 198,897│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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