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