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另因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又連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責部分,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犯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隔約一小時之候,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