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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6號、107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綽號阿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②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③97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④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建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㈠與賴賢一(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財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玩具模型店,購入鋼製模型半自動手槍1支後,再透過網路聊天室與賴賢一聯繫,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代價,委請賴賢一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賴賢一即於同年月11日,前去林建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在該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上開鋼製模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嗣於同年月13日,賴賢一完成改造後,再前去林建財上址住處交付上開改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並另將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留用予林建財,及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林建財因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三、嗣於106年11月14日4時15分許,林建財搭乘不知情之林瑞隆(綽號阿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與賴賢一碰面之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經林建財同意搜索該汽車旅館216號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建財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底之黑色包內藏放上開如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主動供出上開手槍,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犯行,而接受裁判(賴賢一則乘隙逃逸)。復經警徵得林建財同意,於同日5時5分許由警偕同林建財前去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為警在客廳沙發上1只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66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6052號鑑定書,係執行槍彈鑑定之公務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並審酌槍彈鑑定報告係由該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233號函文,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財(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是擔心賴賢一將所有罪責要伊姪子林弘凱承擔,才會在警詢供稱是伊買槍回來委託賴賢一改造乙事,且在原審經律師建議伊全部認罪比較好聲請交保,其實伊並沒有委託賴賢一共同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槍枝,係伊在網路上以一把3萬5千元買回來的,買來時即如此,並未改造;另伊是在警方未發現該2支槍枝前,即自動表示持有該2支槍枝並報繳給警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規定,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16號房執行搜索,有徵得我同意,我有簽同意搜索證明書,警方跟我執行搜索時問我有無違禁物,我主動跟警方說在我駕駛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有一把改造手槍及彈匣,皆我所有。我被警方查獲後,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5時5分帶同我回我戶籍地執行搜索,有經過我同意,我有簽同意搜索證明書,有查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5顆,警方跟我執行搜索時問我有無違禁物,我主動跟警方說沙發上面盒子內有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我的兩把槍都是在彰化溪湖的一間玩具模型店購買(地址不詳,沒有店名),老闆有跟我說可以找北山一郎(星城網路遊戲ID名稱)這個人改造槍,我們是透過網路遊戲聯絡,然後【他來我家幫我改造槍枝】,改造1把約15500元,至於5顆子彈是北山一郎給我的,我知道他大概38歲,名字我不知道,其他相關資料我不知道,最近一次與他聯繫是在106年11月11日晚上18、19時許。警方在○○○○汽車旅館221號房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ASK-6579停在該處,那台車是北山一郎開去的,【他原本在我家幫我改槍】,後來他說要到外面買點東西,於是我將我姪子的車借他開,他是106年11月13日晚上22、23時許離開我家,我後來因為要把借給北山一郎的車開回來,所以請我朋友阿文開車(000-0000)載我過去汽車旅館,警方於221號房內查獲2把長槍(其後更正為1把長槍、1把空氣槍、15顆步槍彈、3顆子彈,參偵30586號卷一第43頁反面),應該是北山一郎的,警方提示姓名為賴賢一者即北山一郎等語(偵30586號卷一第34至3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因為我在汽車旅館那支的槍管有稍微彎掉,賴賢一是當初我購買模型玩具店的老闆介紹,幫我處理那支槍枝槍管問題,【之後賴賢一有來幫我處理槍管問題,我看到賴賢一拿工具在槍管那邊磨】,我是這樣認識賴賢一,這是3、4天前的事情。今天與賴賢一見面,是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借我姪子的車開出去,我找到賴賢一時,他說等一下要去○○○○汽車旅館,我託朋友載我過去,為了將我姪子的車開回去。這兩把槍是去溪湖模型店購買,現在模型店沒有幫忙改槍,都是跟你說,如果購買後,去哪裡可以做到你想要的,還有要買想要工具,子彈是模型店老闆介紹找誰時,向他拿的。【幫我改槍的人是北山一郎即賴賢一】,一支槍管15000元,子彈我跟他訂購6顆,一顆900元。我買槍枝是因為我半年前借給他人一條20萬元,對方不還,還要找人對我不利。【賴賢一跟我見面,是為了槍管的事】,我不知道他有帶步槍,他第一天到我家時,有帶一個黑色袋子,【來是為了那支槍管事情來的】,我不知道他身上的黑色袋子裡面是步槍。【我跟賴賢一見面就是請他幫我處理槍管的事情】。林瑞隆我都叫他阿文,他是我麻煩他載我去找北川一郎,林瑞隆沒有參與或介入我們改槍的事情。(問:林瑞隆沒有參與,為何半夜願意載你去?)我打電話給阿文時,麻煩他來載我,我說賴賢一將我姪子車子開出去,叫他載我去找賴賢一,林瑞隆才過來載我等語(偵30586號卷一第132至133頁);於原審107年2月6日訊問時再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107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明白供稱:【我是僱請賴賢一幫我加工一支槍,代價是一支槍15500元,另一支槍是賴賢一的,我自動繳交給警方的那支是我的,這2支槍的差異點是新舊不同,我的比較新、11號我去買槍回來就把槍拿給賴賢一,請他幫忙改造、加工】,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完成,13號那天8點多他有到我家,他有帶該槍及其很多槍來我家,賴賢一要走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遺落在我家的沙發上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67頁正反面);於原審107年4月18日審理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認罪,【賴賢一留用的槍枝是在106年11月13日留給我的,賴賢一在11日把我買的玩具槍拿去改造,13日才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已自白其上開犯行,對於改造槍枝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原因、代價及過程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瑞隆證述開車載被告前去汽車旅館與賴賢一碰面之情節(毒偵卷第32至33頁)相符,且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改造手法,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詳下述),亦與被告自白其係委託賴賢一改造上開手槍,有看到賴賢一拿工具在槍管那邊磨、賴賢一跟其見面是為了槍管的事(參偵30586號卷一第132頁反面)之改造情節吻合,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含毒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報表、證物採驗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偵30586卷一第30頁、第72-84頁、第93-96頁、第99-107頁、第156頁、第159-160頁;偵30586卷二第23頁、第69-78頁;原審卷第53-56頁、第82頁、第119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嗣後雖改以上詞置辯,並稱:我有借人家錢,林瑞隆說可以委託賴賢一處理,他跟賴賢一好像是朋友關係,是林瑞隆連絡賴賢一,約見面的時候都是聊這個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被告自己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歷次所述均迥異,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瑞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4日開車跟林建財出門,是林建財好像跟人家有仇隙不高興,林建財本來在他家,叫我載他去那間汽車旅館,我們在汽車旅館,之後要出汽車旅館時,先把鐵門打開,當時警察就過來盤查。扣案毒品跟槍枝都是林建財跟他同夥的,跟我無關。(問:你為何半夜要跟林建財出門?)我要載他回去,他就不回去,林建財一直跟另外那個朋友不知道在做什麼。林建財那個朋友正確名字不知道,綽號好像叫阿義或阿一(台語)等語(106偵30586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亦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不符,其嗣後所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另供稱:改造槍枝的部分,我被警察盤查的時候,帶隊小隊長跟我說賴賢一跑掉了,但他開的車子是我姪子的車子,很可能他的罪責要我姪子來承擔,所以我在警詢的時候才會做這樣供述說委託賴賢一幫我改造槍枝,這個部分是我自己跟警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之前,從未為上開供述,且其除於警詢坦承改造槍枝之犯行外,亦於之後之偵查及原審歷次開庭時均供承犯行,則若確有被告所辯上情,何以其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官歷次訊問、審理過程,在無小隊長謝俊騰在庭時,仍未提及上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即小隊長謝俊騰,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動撤回此部分聲請,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再證人即被告姪子林弘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的車子是我的,我不清楚這台車為何是通緝犯賴賢一使用,因為林建財有我備用鑰匙,我們住一起,平常車子林建財說會開。林建財在被抓前幾天就有使用該車,林建財沒有說借車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林建財涉嫌毒品跟槍砲案件。我不認識賴賢一等語(參毒偵5073號卷第83頁正反面),況林弘凱當時並未在查獲現場,車子亦係被告借予賴賢一,此事完全與其姪子林弘凱無關,則警員又如何要林弘凱承擔?係承擔何事?況此又與被告自白有委託賴賢一「改造」槍枝何涉?而被告亦自承,關於委託賴賢一幫其改造槍枝這個部分是其自己跟警察說的,亦未陳稱係經警員或小隊長指示或強迫後所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為何在原審承認改造槍枝的犯罪?」時,又稱「是律師建議我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係被告自行選任,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而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之刑責有別,且刑度更重,且並非被告認罪即可獲得交保,均為被告自行所選任之辯護人所知,則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是否會為使被告得以交保,而要求被告反於真實承認較重之「改造槍枝」罪,已有可疑,況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獲交保,則若被告係為獲交保始為上開不實之自白,則其於未獲交保時,為何迄原審10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前,均未翻供而說出上情(被告係於原審107年4月25日延押訊問時,始提出一份刑事答辯狀,供稱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當時從模型玩具店所買回來,沒有任何改造的事情云云,參原審卷第163頁),則其上開空言所辯,顯難採信。

五、又附表編號1、2、3、4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30586卷二第40-41頁),足認扣案之2支改造手槍、2顆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此與被告自白其係委託賴賢一改造上開手槍,有看到賴賢一拿工具在槍管那邊磨、跟賴賢一見面是為了槍管的事(參偵30586號卷一第132頁反面)之改造情節吻合,亦足見被告先前自白之可採。至於針對未試射子彈3顆再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文1份為憑(原審卷第128頁)。

六、綜上,足徵被告關於改造槍枝、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改造槍枝之自白,空言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包括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在玩具模型店購入鋼製模型手槍1支,再透過網路聊天室與賴賢一聯繫,以每支15,500元之代價,委請賴賢一將鋼製模型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手槍1支,自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賢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案被告賴賢另將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留用予林建財,及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參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在汽車旅館、被告之住處查扣手槍各1支,確分別係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槍管」2種不同方式改造而成,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持有犯行,陳稱:在伊家中查獲的改造手槍,是伊非法持有,該槍是賴賢一交予伊備用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138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137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五、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證人即員警陳銘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小隊長謝俊騰先接獲報,是106年11月14日當天凌晨接獲線報,沒有聲請搜索票,由小隊長謝俊騰帶隊去○○○○汽車旅館查緝,到旅館外面先觀察,再到216號房下方停車位置盤查被告,小隊長先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違禁品,當時被告下車時沒有隨身配戴槍枝,查扣槍枝是放在車上,之後又徵得被告同意前去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客廳有一個箱子打開來看是一把槍,本案查緝之前警方沒有確切證據懷疑被告涉嫌毒品或槍械等語(原審卷第139-143頁);②證人即員警詹典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承辦小隊長謝俊騰告知需要協助,伊便一起過去○○○○汽車旅館,現場查到改造手槍1支和毒品,之後被告主動帶警方到他住處及同意搜索,很明顯在客廳沙發上一個黑色盒子,打開就是槍,被告當時說那個不是他的,因為我們在汽車旅館知道還有另外一台車,他就說那是另外開那台車的人的。(問:當時是否有說盒子裡面是槍?)因為我們進去看到盒子打開就是槍了,應該也不用問被告了。當天接獲的情資是涉及槍砲案。(問:剛才提到是被告主動帶你們到他位於臺中市○○區的住所,被告帶你們去的目的為何?)我們在第一現場有跟被告說等一下再到你家去看看好不好,被告直接說好,然後帶我們過去。去被告的住處搜索前,他沒有跟警方告知住家內還有1把槍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③小隊長謝俊騰於107年3月29日之職務報告載明:「本案小隊長謝俊騰於106年11月14日依據線報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16房內有人涉嫌持有毒品及槍械,經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4時10分見(○○○○汽車旅館)216房一樓停車場由證人林瑞隆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吝車載被告林建財上車之際實施盤檢,經證人林瑞隆及被告林建財同意搜索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所攜帶背包,經警方檢查林建財之背包未發現違禁物,警方再度詢問被告林建財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林建財原說沒有,警方檢視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底發現有黑色包包1個,警方詢問被告林建財是何人所有,被告林建財原先說不是渠所有,渠不知道是何東西,警方再度詢問被告林建財,被告林建財向警方供稱包包裡面是槍,警方又再度詢問被告林建財包包裡面是幾支槍枝,被告林建財供稱為1支,警方再度詢問是制式還是改造槍枝,被告林建財供稱為改造手槍,警方再度詢問子彈幾顆,被告林建財供稱裹面沒有子彈,然後警方取出黑色包包打開為銀色改造1支,無子彈,警方最後詢問林建財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林建財供稱是渠所有,警方發現被告林建財口袋有無攜帶違禁物,警方叫被告林建財自己將口袋之物拿出檢查,被告林建財自己從左手邊口袋取出2大包小包白色粉狀掉在地上,警方詢問被告林建財該包證物是何物,被告林建財供稱是四號(海洛因毒品),警方勒令被告林建財將口袋之東西全部拿出,被告林建財再度從口袋拿出黑色小錢包1只掉在地上,警方打開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物,警方依法逮捕並宣告權利,被告林建財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警方先詢問被告還有無違禁物,被告林建財說沒有】,警方在被告林建財客廳椅子上發現有一只盒子,警方打開該盒子發現有銀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等證物。」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6、127頁),並有執行搜索光碟存卷可參(放置原審卷證物袋)。由上可知,警方盤查被告之前沒有明顯證據顯示被告車上有無槍枝,被告未告知副駕駛座腳踏墊底黑色包包有1支手槍前,警方亦未能由包包外觀看出可能內藏改造手槍,本案警方既循線執行盤查勤務,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或實施緊急搜索,則警方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製造槍枝之合理可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製造槍枝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改造槍枝犯行並接受裁判,則此部分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警方由○○○○汽車旅館前去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過程,終在被告之住處客廳沙發椅上1只盒子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之前,被告皆未供述此節,且在警方先詢問其還有無違禁物時,被告仍稱沒有,其後為警自行查獲,則關於持有槍彈部分自難認其係自首,亦難認被告有報繳全部槍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與共犯製造槍枝,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製造、持有期間內持之供犯罪使用,且警方在其住處家中執行搜索扣得之槍彈部分,雖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此亦為被告主動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去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綜合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與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與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既屬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編號4所示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中2顆固認具殺傷力,然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以及另3顆不具殺傷力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製造槍枝部分,以其僅係持有而非製造;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以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刑)亦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執行地點│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支│林建材  │臺中市○│
│  │【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區○○│
│  │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路000號 │
│  │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汽車旅│
│  │傷力】                                        │    │        │館)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支│        │臺中市○│
│  │【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區○○│
│  │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路000 巷│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00號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1 顆│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00│    │        │        │
│  │000000號鑑定書,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4 顆│        │        │
│  │式子彈【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        │        │
│  │,另3 顆均不具殺傷力,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8頁之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    │        │        │
│  │定函文】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