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唐光義、簡芳潔、郭妙俐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原任職於泰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公司業務縮編,須裁減員工,遂於97年7月1日被迫離職;而丙○○與其配偶原即育有子女2人,嗣其配偶於同年8月18日又產下1 女,1家5口之經濟重擔全賴丙○○1人工作所得支應,至 同年9月間,丙○○已無力支付全家人之生活費、房租押金 及租金、2名子女之註冊費用,家中生計頓時陷入困境,竟 因而萌生強盜財物之意,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從臺中市南屯區○○○路1000之14號8樓租屋處,攜帶其於同年4月間,所購買供把玩之用,雖無殺傷力,但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戴上半罩式安全帽、口罩,身穿輕便型雨衣,騎乘車牌號碼MOP- 071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朝富路)245 號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汽車旅館)。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丙○○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沐蘭汽車旅館對面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玩具手槍,徒步行至沐蘭汽車旅館,適沐蘭汽車旅館職員丁○○獨自1 人在櫃檯看顧,並經由監視器所發出之聲響知悉丙○○抵達門口,遂準備上前招呼,丙○○即以上開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指向丁○○胸口,並出聲詢問:「錢放在何處?」,丁○○見狀,心生畏懼乃以手指櫃檯處,丙○○即以玩具手槍比劃,並以手輕推丁○○之方式,示意丁○○朝櫃檯走去,丁○○依丙○○之指示走至櫃檯旁時,丙○○再喝令:「打開抽屜」等語,而以當場施以脅迫之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並將放置現金之抽屜打開後,任由丙○○將抽屜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取走,惟丙○○認該款項猶有不足,再自行開啟櫃檯內另1 抽屜,拿取其內之千元鈔2 萬元,共計強取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租屋處後,將其作案時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口罩丟棄於該大樓之垃圾筒內。嗣丙○○將強盜所得之2萬5千元用以繳付房租、水電費、小孩註冊費,及購買其甫出生嬰兒所用之奶粉、尿布等物品,而花用一空。員警據報後,經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OP- 071號機車於案發時間曾行經沐蘭汽車旅館附近,且該機車騎士之穿著與丁○○之描述相符,即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丙○○之身分證影像供丁○○指認,發現丙○○涉有嫌疑,復在沐蘭汽車旅館採集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97年9 月17日確認係丙○○之指紋後,即前往丙○○租屋處埋伏,惟因丙○○躲藏至桃園其兄之住處而未能緝獲。丙○○於躲藏期間,反覆思量,幡然醒悟,而於同年月23日晚上6 時40分許,持其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97年9月23 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沐蘭汽車旅館之儲備幹部,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只有伊在櫃檯,當時天色很黑,又下雨,監視器影像看不清楚,但監視器發出聲音通知有人來了,伊就到門口看,看見被告穿著輕便雨衣,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持槍對著伊胸口問錢放在哪裡,槍並未碰觸到伊身體,伊就指著放錢的地方,被告就用槍比,示意伊走過去,被告的手也輕推著伊一起過去,到櫃檯後,被告叫伊打開抽屜,伊就打開1 個抽屜,被告從裡面拿走一些百元鈔,伊不清楚拿走多少錢,後來被告又問還有錢放在其他地方嗎,伊就說沒有,但被告不相信,就拉開旁邊鍵盤下面沒有上鎖的抽屜,拿走抽屜內盒子裡的千元鈔,被告總計拿走2萬5千元,被告在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伊,亦未出言恐嚇,槍枝離伊最近的距離約20公分,並沒有碰到伊等語相符(見警卷被害人丁○○97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有經被害人丁○○指認之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扣案之玩具手槍、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OP-071號機車照片共計4張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而員警在沐蘭汽車旅館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904 0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5308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 )。是以,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搶雖不具有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無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若是持之敲擊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 年 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趁凌晨時分,被害人丁○○獨自1人留守沐蘭汽車 旅館門口、櫃檯之際,持一般人從外觀上難以辨別,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在距離被害人丁○○身體約20公分處,直指被害人丁○○胸口,喝令被害人丁○○告知現金放置處所,至被害人丁○○不敢反抗,而依照被告之指示指出並打開放置現金之抽屜,並任由被告自行取走現金,似此情景,被告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雖於97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帶同供本案犯罪用之玩具手槍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惟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楊啟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在被害人丁○○報案後,伊等於案發當日凌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案發當時路上人車不多,在發現同被害人丁○○所描述行為人穿著的機車騎士後,就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查知該機車係被告所有,再調取被告身分證影像供被害人丁○○指認,經被害人丁○○確認行為人即是被告,伊等在案發時間約2 日後,至被告配偶生產的診所,查到被告當時居住地住址,就在該處埋伏2、3日,但沒有找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之機車而已,再調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已經跑到北部,而伊等於97年9 月17日,有將在案發現場採集到的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為當時已經懷疑是被告所犯,所以提供被告資料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當天就出來,該局先將結果傳真給伊等,嗣於同年月19日才正式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證承辦本案之員警,在被告97年9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自行投案前,依據當時查知之客觀跡證,即已知悉本件之行為人為被告,是被告投案而供認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僅為自白,而無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因原任職之泰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業務縮編裁員,而被迫離職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7頁);另被告與其配偶育有年齡分別為13歲、11歲及甫於97年8 月18日出生之3名子女等情,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故而,被告肩負1家5口生活經濟重擔,卻突失工作收入,使全家生計陷入困境,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行為雖屬不該,然並非貪圖個人享樂而犯案,其動機尚屬可憫;且其於作案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丁○○有何傷害或恐嚇等粗暴舉動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作案後,幾經思量,終於幡然醒悟,帶著作案用之玩具手槍自行投案,業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極力籌措金錢,賠償被害人丁○○及沐蘭汽車旅館共計2萬5千6 百元等情,復據被害人丁○○及於沐蘭汽車旅館擔任組長之林俊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54頁),且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參酌上情,本院縱量處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持玩具手槍犯案,影響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丁○○造成心裡恐懼甚鉅,惟念其作案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丁○○,且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更與被害人丁○○及沐蘭汽車旅館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並賠償損害,犯罪後又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本院卷第18、53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