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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6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甲○○自臺中縣豐原市○○街119號6樓搭乘電梯至1 樓時,適遇持搜索票欲前往該址6樓之3執行搜索之警員,甲○○一時驚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345公克)其中1小包丟棄在電梯內,為警發覺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白粉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34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粉3 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6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34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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