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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路5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
    分,則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8、1209、1348、145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
    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業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9、736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96
    年減刑,於96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
    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51之3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住
    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上午11時
    55分許,經警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660巷1號之海德堡
    汽車旅館105室,緝獲馮三田時,當場自乙○○皮包內扣得
    馮三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3678號判決確定
    )所有之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之空注
    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以上均未扣存本案)
    ,遂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檢驗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員警查獲被告後採取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
    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該項「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
    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合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4年間及95年間」,均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23
    號、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
    依法應予追訴。從而,被告乙○○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錫祥
                              檢 察 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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