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並諭知限制出境迄今,被告因本案致大陸與臺灣二地之業務停頓滯礙許久,嚴重影響被告之正當生意運轉及經濟狀況,被告因尚有妻小尚待扶養,家庭生計因而陷入空前之困頓,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讓被告得以再正常經商,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所謂限制出境,係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亦屬「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具保新臺幣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審結並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條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犯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在案。再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起亦有十餘次入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其多次入出境紀錄,倘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或執行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其到庭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