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秋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5日期滿,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於91年9月18日期滿),並經本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96年8月25日及9月4日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甲○○,又於96年9日25日11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1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9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錦南街口盤查時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