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原強制戒治應執行至93年2月12日,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因該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00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