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1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577-LC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6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巷2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54公克、驗餘淨重0.2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609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544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54公克、驗餘淨重0.2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60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