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 當事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及戊○○(丙○○、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丙○○擔任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經理一職,因而知悉該分行客戶甲○○存款豐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時,先由丙○○及戊○○等二人遊說甲○○加入丁○○所經營之法拍事業,而甲○○與丁○○親自面談時,丁○○則向甲○○訛稱:除給予每月百分之六之紅利外,拍得之不動產將過戶或設定抵押權至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名下等語,並由丙○○及戊○○等二人向甲○○佯稱:願在相關協議書、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供作擔保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丁○○將以其所給付之資金用於所協議投資之不動產,可藉此獲得紅利、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等利益,而應允投資。丁○○、丙○○及戊○○等三人遂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許,由丁○○向甲○○訛以:欲向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段三五一地號風景區建地約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坪等語,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其個人及蘇秀如(即甲○○之媳婦)名義,匯款九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新發所有之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黃新發連同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六百萬元(即總計二千萬元),由黃新發於同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四 百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商銀、受款人為丁○○之支票計五紙,交付予丁○○。 ㈡同年月九日某時許,由丁○○向甲○○佯稱:欲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洽購臺中縣太平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東華路)四百三十號及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十六筆建物約三千八百五十六坪,需調度資金投資等語,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某時,以蘇秀如及王碧如(即甲○○之女)名義,匯款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至不知情之鄭涵文(即丁○○之前女友)所有之新竹商銀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由丁○○向甲○○佯稱:欲向復華銀行購買臺中市○○○路之亞太大樓建物等語,並提出復華銀行之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一紙,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四日,以王雅亭(即甲○○之女)、王碧如及其個人名義,匯款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至鄭涵文之前開帳戶內。丙○○及戊○○二人則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分得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一十五萬元),用以清償渠等積欠之債務。嗣因甲○○自丁○○處取得二期(每期六百萬元)紅利後,即未再獲得任何紅利及不動產權利,發覺有異,進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查得上述臺中市○○段三五一地號之土地係由不知情之林清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拍得,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為債務人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第三人蔡同琮、黃美娥,且上述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及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十六筆建物亦非由丁○○等人所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任黃文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包含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和甲○○會認識是經由戊○○介紹。甲○○說錢要給戊○○管理來買法拍屋。甲○○確實有匯錢,但是錢都是戊○○在管,法拍屋確實也都有買且登記在甲○○名下。伊要買法拍屋時會向戊○○要本票。因為伊與甲○○不熟,甲○○跟戊○○是舊識,所以甲○○才會讓戊○○管錢。又伊與告訴人甲○○有協議是事實,第一件是從頭開始就沒有買,因為法院停拍,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拿錢。第二件當初伊與告訴人有一起去看了很多物件,後來看到太平東華路的房地,但是沒有買到。後來又去看了別的地方,也買了大雅路的店面及住家、停車位,也有過戶給告訴人甲○○,雖然上面有一千多萬元的抵押,但是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價值。伊並不是從頭就圖謀詐騙告訴人,伊實際上也不需要騙告訴人,伊那時在銀行出入的金額都很大。戊○○跟丙○○都是為了他們銀行自己的業績才會幫伊找金主。錢是戊○○他們私下自己挪用的,伊不清楚他們有負債。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甘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條件繼續付。戊○○挪用伊的錢,也是伊事後才知道。伊才沒有辦法付利息。如果伊有詐欺的話,伊不會將過戶給告訴人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戊○○挪用的兩千四百多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九號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林清輝、鄭涵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計二紙、彰化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計十一張、新竹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計二張、匯款明細表一紙及被告丁○○與丙○○、戊○○等三人所簽發暨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計七張、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影本一紙、臺中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三八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六地號及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六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協議書影本一紙、戊○○所書立之取款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渣打商銀黎明字第09600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涵文)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就座落台中市○○段三五一地號風景區建地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坪做為擔保標的物,由丁○○方向甲○○、黃新發借貸資金,操作法拍不動產,雙方言明紅利依實際出資額,以月紅利百分之陸計算,該筆土地每坪保價新台幣三千元以內做為最高擔保值,並於可過戶時過戶該筆土地到黃新發名下,特立書為憑」等語;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協議書,亦係載明:「茲為太平市○○路四三○號不動產買賣約定。一、丁○○方整體向第七商業銀行洽購太平段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六筆建地計約三五八六坪,約定向甲○○先生調度資金投資言名月紅利百分六,逐月付息。二、倘若在半年中甲○○先生有意取座落東平路角間面積約七七一坪(現經營大太平五金的位置)以立體垂直分割方式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做價讓售予甲○○先生,但已付之紅利需退還予丁○○‧‧‧」等語。依上開二協議書內容所示,分別均已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為台中市○○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及太平市○○路四三○號建物。就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太平市○○路房地做價之方式均詳細約定,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投資之標的,有明確之約定,係針對特定標的投資,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僅係投資後由伊購買法拍,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透過戊○○、丙○○二人認識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並不熟稔,參諸雙方簽有二份協議書及本件告訴人投入之金額達一億五百萬元,苟非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明確投資標的約定,被告復表示有固定紅利之投資前景,告訴人豈有可能投入如此之鉅資予互不相熟之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於事理有違,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法拍並無特定標的,委無可採,告訴人所指述,應為可採。況且,依協議書上所示之月紅利高達百分之六,換算年息達百分之七十二,是以,被告應係以欲投資特定法拍標的,可得鉅額紅利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而實際上並未依協議書之內容投資法拍屋,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復辯稱:甲○○確實有匯錢,但是錢都是戊○○在管,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甘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條件繼續付。戊○○挪用伊的錢,也是伊事後才知道。伊才沒有辦法付利息。如果伊有詐欺的話,伊不會將過戶給告訴人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戊○○挪用的兩千四百多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兩人如何約定?)當時丁○○是做法拍投資,透過我及我先生丙○○認識甲○○,甲○○就進來投資。我們夫婦是保證人。當初丁○○邀我們找投資客進來投資法拍,然後我們找到甲○○,甲○○在十二月六、七號有匯款,後來講的這塊土地沒有去標,但是甲○○的錢有進來,後來丁○○把錢拿去買其他的房地。然後有約定每個月有紅利6%。即一百萬元每月有五萬元的紅利。當時告訴人甲○○有準備一些人的名字,要登記為買受人,但是後來都沒有用到。甲○○只是負責匯錢進來,每月有6%的紅利。丁○○則負責標買房地。後來也有做其他的投資」、「(當初是約定何人去標大華段土地的法拍?)是丁○○,我只是單純幫他找投資客進來投資」、「(被告丁○○本身有無出資?)都是告訴人甲○○出資。被告只有給紅利」、「(本件你們如何賺錢?)告訴人的錢進來會進到丁○○的帳上,然後如果我有需要用錢,就跟丁○○借。丁○○就會先拿投資款借給我」、「(後來被告有無支付紅利給告訴人?)第一、二個月都有,第三個月以後沒有正常付」、「(後來你有跟被告借錢,跟被告借錢的時間點為何?)第一筆是告訴人甲○○匯錢進來的第二天。我跟被告借四百萬元。我陸陸續續共向被告借了二千多萬元。但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投資客並不是只有告訴人一個人。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被告,至於要買什麼標的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你有沒有從甲○○匯來的錢內挪用二千四百多萬元?)我要匯的每一筆金額,我都有打電話知會被告,告訴被告我要還人家錢。確實數額是二千四百多萬元」、「(利息我是付到那一個月,我一共付了多少錢?)據我所知,是第一、二個月都有,一個月六百萬元,第三個月不足三百萬。是九十五年三月、四月有付,五月就不足。這我不確定,要查帳後才能確定。紅利是被告自己付的,不是由上開帳戶支付的」等語。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自告訴人處收受欲投資之款項一億五百萬元,此點為被告所是認,證人戊○○亦自承將其中之二千四百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告訴人所交付之總金額達一億五百萬元,縱使其中二千四百萬遭證人戊○○挪用,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尚有八千一百萬元,被告僅於九十五年三、四月正常給付二期共一千二百萬元之利息,即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底透過戊○○、丙○○邀告訴人投資法拍屋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方會在僅支付二期利息之情況下,即無法繼續支付利息。 ㈣又被告另辯稱:法拍屋確實也都有買且登記在甲○○名下,大雅路的店面及住家、停車位,也有過戶給告訴人甲○○,雖然上面有一千多萬元的抵押,但是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價值云云。然查,被告根本並未標購到台中市○○段土地及太平市○○路房地已如前述。雖被告提出溪湖鎮○○段一三六地號等土地或建物謄本欲證明已將土地、建物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謄本所示,除斗六市○○段一二六地號、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三八地號、后里鄉○○○段一八之四地號、大甲鎮○○段二一九之二一地號、同段二一九之一三、二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依上開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黃新發或告訴人指定之人外,其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及登記日期均係在未能正常支付利息之九十五年五月之後,且其上均尚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果如被告所言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以後之房、地係告訴人投資法拍所購得,其上焉可能尚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存在,又如告訴人如非在投資款遲遲無法取回,又無任何擔保之無奈狀態,又豈可能願意接受其上尚有抵押債務之不動產。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名下,應係為取信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方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協議書第三項為移轉登記之動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份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後,因告訴人追索投資款項,方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甚明。是以,縱被告確實將如被告提出之謄本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償還告訴人投資款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瓊如,欲證明被告有將房、地移轉予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本院認依卷附謄本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已將部分房、地登記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且該等移轉登記並無從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意圖,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陳瓊如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揆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且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等二人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次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五百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於事後已將其所有部分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雖其上尚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然已將部分投資款以登記房、地之方式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其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即不在減刑之列,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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