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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如玲高文崇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告
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利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吉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二五號清償債務案,事後交予被告保管,保管後被保管物失竊案件,當時誤扣原告之機器設備,因廠長誤察大開方便之門,後由書記官委派被告為保管者,被告自行變更大門電子鎖,使原告工作人員無法進入生產,且同意他人竊取原告之動產,有證人目擊,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訂單,並將遭罰約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因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書記官重新點交並交回物權管理之權利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原告於檢察官尚未有任何案件曾繫屬於本院即提起,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起訴程序,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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