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4行關於「97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應更正為「97年5月4日中午11時4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李俊昌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22巷8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180
之40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NQF-512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7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路果菜市場,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
方為李俊昌駕駛之車號5B-5122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測得甲○○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94MG/L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俊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
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
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
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
,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測值已達0.94
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