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偵字第204 、7749、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昆發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刊登「存簿出租」之廣告,其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撥打電話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年約40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於96年8 月下旬,接續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水舞饌」茶藝館內及臺中市○○路上「集集茶行」泡沫紅茶店內等處,將其不知情配偶林玉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其自己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林」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 月1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冒用及檢察官辦案為由,使乙○○不疑有他,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年月29日,將96萬元轉匯入林玉芳之臺中商銀帳戶內。 ㈡於96年8 月28日21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轉帳方式誤點選為約定帳戶轉帳,須到郵局提款機接受指示解除約定帳戶轉帳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23,000元至甲○○之第一商銀帳戶內。 ㈢於96年8 月30日9 時許,以電話向己○○詐稱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冒用,必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監保官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72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6 萬元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㈣於96年8 月30日19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轉帳方式誤點選為約定帳戶轉帳,須到郵局提款機接受指示解除約定帳戶轉帳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共轉帳2 次,每次款項29,989元至林玉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㈤於96年8 月30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轉帳方式誤點選為約定帳戶轉帳,須到郵局提款機接受指示解除約定帳戶轉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9,989元轉匯入林玉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㈥於96年8 月31日,撥打電話向丙○○自稱是警官及檢察官,並詐稱丙○○遭人冒名申辦帳戶洗錢,需監管其所有帳戶云云為由,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4萬元存入甲○○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昆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戊○○、庚○○、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補發存摺申請書、辦理轉換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存摺掛失登錄單、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各1 份、被害人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被害人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庚○○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張、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以上均影本)。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