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6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之三號三樓「合協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府勞資字第0九六00七0三七一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詎其仍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為警察查獲後五年內,因承攬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五一六號「咏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咏高公司」,負責人林志昌)之搬運工作,自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起,以日薪六百元之代價,聘僱他人即國富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卻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逃逸之印尼籍外勞KIRWANTO,以及持停留三十天簽證來臺卻逾期停留,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MULKAN LALU在上址「咏高公司」,從事搬運、包裝及送貨等工作。迄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上開二名印尼籍外國人,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印尼籍逃逸外勞KIRWANTO、印尼籍勞工MULKAN LALU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MULKAN LALU護照及簽證影本各一份。 (五)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 (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執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件。 (七)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八)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 (九)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十)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六00七0三七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影本一份。 (十一)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相同,核其行為係屬法條競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一再觸犯相同之罪名,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且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