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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完畢。嗣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用,經本院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一之一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九一之一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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