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許金樹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供非本人使用,有被用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將其以金大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金大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 峰分行帳戶),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現投資房地產有利可圖,惟須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甲○○匯款繳交費用,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市○○路三五四號桃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上開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而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進一步應上揭自稱「盧珊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前揭甲○○所匯入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之三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交付予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再要求甲○○匯款,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霧峰字第○九六○四五○○○三九一號函所附金大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 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伊仍在使用,是伊表弟的會計盧珊香請伊代收貨款,伊才提領給盧珊香,伊算是被親戚詐騙云云,然查: (一)上開戶名為金大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由其提供予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該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被害人甲○○損失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金大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上開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參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向他人收集、借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集、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以觀自應對此有所認識,而參以被告上開所辯,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係被告表弟之會計,已難認與被告有何特殊之情誼,且若該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合法之款項,何以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不能使用其個人所有之帳戶,而須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予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而重複再支出一次匯款費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容任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法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將金大成公司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更進一步應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所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匯款交付予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自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該自稱「盧珊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