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江奇峰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嚴文旺係設於臺中市○○路792之1號「精品檳榔攤」之負責人,竟自民國」更正為「嚴文旺前有竊盜罪及賭博罪前科,並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以其向綽號平仔之成年友人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借用之臺中市○○路792之1號「精品檳榔攤」 為經營場所,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八十元,係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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