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鐵板1片及不鏽鋼製工具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詢時敘明在卷,上開物品事後並經證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已年近花甲,所受教育不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