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陳長佑(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輛,搭載陳長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0號之「十甲市場」附近,由甲○○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負責現場把風,陳長佑則下車步行至該市場內陳焙焜所經營之攤位旁,徒手竊取陳焙焜所有置放於攤位內之雞絲麵3箱及冬粉1箱,得手後2人朋分食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