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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以購買行動電話蓄電池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詢問行動電話修理費用為由」;同欄,關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0號(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87巷6弄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6年5 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路之路旁,拾獲NOKIA 牌、520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
    000 00號之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
    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二)其於96年5 月24 日 ,至丁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105 之7號 之台灣
    大哥大營業處所(翌聖實業社)內,以購買行動電話蓄電池
    為由,趁丁○○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丁○○所有之NOKIA 牌、6233型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其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2
    支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聯合通訊行。該通訊行即
    於96年5 月26日,將上開NOKIA 牌、6233型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之手機,轉售予丙○○。而丙○○又於同日
    ,將該手機轉賣予乙○○,由乙○○交由其父吳志鵬使用。
    嗣經丁○○報警處理,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戊○○、丙○○、乙○○、吳志鵬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讓渡書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資料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其所為之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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