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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苙盛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偉鈺
被告
甲○○
被告
根基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苙盛億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根基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股東及經理(苙盛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彭偉鈺)」;第八行「經甲○○徵得乙○○同意」,應更正為「經甲○○徵得無意參標之乙○○同意出借根基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予甲○○參與投標」;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大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根基公司」;並增列證人彭偉鈺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苙盛億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乃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卻向被告乙○○借用根基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乙○○容許他人借用根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又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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